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波与王玉民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民,李长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异36号案外人:石波,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王玉民,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长录,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民与被执行人李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案外人石波在金融机构存款,其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石波称,因民间借贷一案,法院查封了石波在中国银行帐户内的存款4千多元,石波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石波与李长录系夫妻,多年前双方离婚,后应李长录的多次请求,石波考虑双方毕竟还有两个孩子遂复婚。复婚后李长录经常不回家,5年前就离开家,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关于李长录所欠王玉民借款一事,作为石波根本不清楚。李长录多年不回家,王玉民及其亲属均清楚,法院可以向债权人了解。所以说,李长录所欠王玉民的欠款与石波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法院给申请人石波的帐户予以解封。经审查查明,原告王玉民与被告李长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长录欠原告王玉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利息给付方式: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利息14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利息合计12万元,被告应按月给付2万元,每月给付时间为当月20日;二、被告李长录逾期给付上述第一款项任何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王玉民均可对欠付的全部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原告预交13800元)减半收取80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玉民负担。王玉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2016)辽0281执489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辽0281执48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石波在中国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01307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案外人石波与被执行人李长录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14日复婚,2017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虽然案外人石波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承担主体,但案外人石波与被执行人李长录为夫妻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李长录与案外人石波的共有存款,本院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石波系基于对银行存款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属对执行标的异议。因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石波的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波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邢秀斌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