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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6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1(又名曹某2),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三分,一个月内归还,被告还用位于泾阳县景阳小区2号楼403室的房产收据做抵押。原告遂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被告不讲诚信,到了给付期限,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曹某1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院印)书记员薛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