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住晋城市城区三里桥社区。2001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黎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黎城县佳苑宾馆;同年7月30日脱逃,次日被黎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5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黎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波、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晋DF43**白色奥拓汽车到黎城县南关村盗窃被害人申某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704元;2、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波、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晋DF43**白色奥拓汽车到黎城县政府旧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24元。综上,被告人李波盗窃总价值8428元。公诉机���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监控资料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申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波、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晋DF43**白色奥拓汽车到黎城县南关村盗窃被害人申某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车价值为4704元。2、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波、张某(另案处理)驾驶晋DF43**白色奥拓汽车到黎城县政府旧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24元。综上,被告人李波盗窃总价值8428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波作案工具晋DF43**白色奥拓牌轿车一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波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证明,可以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波被晋城市公安局抓获。4、搜查笔��,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波的住所进行搜查,未搜到任何物品。5、车辆信息,可以证明晋DF43**白色奥拓牌汽车属于李波所有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可以证明2017年7月29日黎城县公安局对李波持有的晋DF43**白色奥拓牌汽车进行了扣押。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波因犯抢劫罪,2000年6月1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8、现场监控照片及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波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可以证明经李波辨认,张某就是和其一起作案的同伙。10、谅解书,可以证明被害人申某、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对李波从轻处罚。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波所盗窃的物品经黎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辆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428元。12、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其把其枣红色的新大洲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十点二十左右出来时,发现停放在那里的摩托车被盗了;其的车是在2012年11月12日以5000元在黎城县购买的。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是2013年4月14日下午18时30分其从驾校学车回来,把摩托车停放在旧政府院西楼一楼走廊,2013年4月15日早上10时30分其妈发现车不在了,就给其打电话,当时其在人民医院办事,回来确定车确实被盗,就报案了。1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丈夫张某某是2013年4月14日下午18时30分把摩托车停放在旧政府院西楼,2013年4月15日早上10时30分发现车不在了,当时其丢车以后,其查看了旧政府院内的监控,其看到2013年4月15日19分50秒一个陌生男子骑着其的摩托车出政府院大门离开了,那个男人上身穿灰黑相间的衣服,下身穿蓝色牛仔裤。15、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3年2月份至5月份之间,其和张某在黎城县城及县城周边偷车,共偷了3辆摩托车和4辆电动车;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张某在南关村的一个疙廊里偷了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后来其在长治紫坊二手交易市场附近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第二次是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在黎城县公安局对面的小区里偷了一辆50型助力摩托车,后其在紫坊二手交易市场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第三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张某在黎城县政府院内偷了一辆红色110型摩托车,后其在紫坊二手交易市场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第四次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离上次南关偷摩托车地方200米远的一个小区内,和张某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其在紫坊二手交易市场将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在黎城宾馆对面的小区内,和张某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其在紫坊二手交易市场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第六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在火车站附近的小区内和张某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其在紫坊二手交易市场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第七次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在黎城县城关派出所不远的小区内,和张某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其在紫坊二手交易市场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被告人李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诉讼期间主动向受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波的作案工具晋DF43**白色奥拓牌汽车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为了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至二零一七年八月四日止)。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波的作案工具晋DF43**白色奥拓牌汽车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李路红人民陪审员郭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慧鑫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