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81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段永平、李玉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段永平,李玉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18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段永平,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李玉新,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诉被告段永平、李玉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平、李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段永平给付原告租金7429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386%计算];二、被告李玉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3日,被告段永平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12-0595),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段永平出租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一台。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李玉新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段永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段永平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段永平、李玉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段永平(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12-0595)。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86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5月1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4.3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1.29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6535万元,月租金总额为95.526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95%,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承租人段永平(甲方)、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乙方)、保证人李玉新(丙方)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玉新为段永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合同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付段永平。段永平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万元、手续费1.29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段永平已支付租金212268元,具体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26535元、2012年6月30日15000元、2012年7月31日5000元、2012年8月22日5000元、2012年9月26日6000元、2012年10月22日6000元、2012年10月23日4000元、2012年11月12日5000元、2013年2月17日7070元、2013年4月10日10000元、2013年5月29日30000元、2013年7月16日10000元、2013年7月31日10000元、2013年8月27日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12663元、2014年4月8日20000元、2014年4月30日20000元。2016年6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段永平、李玉新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7月20日,徐工租赁公司和公信贾汪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段永平、李玉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寄详情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永平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段永平、李玉新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已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公信贾汪分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段永平交付租赁物,段永平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段永平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6535元/月×36月-212268元=742992元,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万元和保险保证金1万元应冲抵未付的最后到期的租金,扣除4.3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万元保险保证金后,尚欠租金金额为689992元。因被告段永平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2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386%计算。保证担保合同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限应认定为六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在保证期限向被告李玉新主张权利,故李玉新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对被告段永平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段永平、李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6899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38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190元,由被告段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