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80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建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建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8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新,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潘建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潘建新支付本金9916.05元,利息1187.8及费用2575.24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潘建新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7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潘建新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75,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约定被告在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钱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但现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建新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交易清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潘建新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融通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75,额度为10000元。申请办卡时,被告潘建新书面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还载明:若申请人未依约还款,则应当承担发卡人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截止2017年3月22日,潘建新共透支本金9916.05元,产生利息1187.80元及滞纳金等费用2575.24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军代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2757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建新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管理规定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潘建新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潘建新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9916.05元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1187.80元及费用2575.24元,合计13679.09元。二、被告潘建新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潘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57元。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50元,由被告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