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学安与代天华、曹长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学安,代天华,曹长安,宋战华,钟祥市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56号原告:管学安,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叶萍(系原告管学安之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天华,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曹长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宋战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系被告曹长安、宋战华共同委托),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38号(王府景城超市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学安请求,1、依法判决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328.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管叶萍,被告宋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曹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天华、钟祥市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016年5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代天华驾驶鄂H×××××号“宇通”牌大客车由胡集至钟祥,行驶至207国道放马山路段时与原告管学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妻子张梅爱)追尾碰撞,导致乘坐人张梅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管学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天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管学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院(2016)鄂0881民初188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代天华对张梅爱的死亡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代天华亦应对原告管学安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长安、宋战华、恒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管学安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情鉴定原告管学安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医嘱含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内容。2017年1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管学安的伤残程度为VI(六)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54;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不构成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管学安为此开支鉴定费4900元。被告曹长安、宋战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三、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鄂H×××××号大客车属被告曹长安、宋战华共同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该公司为鄂H×××××号大客车在财保钟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学安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预留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本院据此在(2016)鄂0881民初1884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财保钟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9316.40元。被告财保钟祥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现为90683.60元。被告财保钟祥公司同意在该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管学安经济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管学安主张的医疗费为153421.2元。被告曹长安、宋战华对其中的人血白蛋白,金额为2970元提出异议,对医疗费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管学安提交的2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注明的购买人为“张梅爱”,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管学安的医疗费为150451.20;2、护理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管学安不构成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管学安在住院期间,由荆门市康友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人员陪护118天,开支护理费用为20663.50元。根据本院(2016)鄂0881民初1884号判决书确认,管叶萍的月收入为9050元,计算护理费为9050元÷30天×(120天-118天)=603.33元。合计为21266.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20元/天=2140元;4、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12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20天×50元/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的死者张梅爱的案件中,确认张梅爱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原告管学安的残疾赔偿金亦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11年,为27051元/年×11年×54%=160682.94元;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4900元;7、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为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为384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管学安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修理费:原告管学安所有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开支一定的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管学安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残程度为VI(六)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54,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管学安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1524.97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钟祥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赔偿90683.60元×80%,即72546.88元,下余288978.10元由被告代天华赔偿231182.47元,被告曹长安、宋战华、恒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管学安自负。被告曹长安、宋战华辩称垫付的8070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后返还。对此,本院在(2016)鄂0881民初1884号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管学安经济损失72546.88元;二、被告代天华赔偿原告管学安经济损失231182.47元,被告曹长安、宋战华、钟祥市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管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管学安负担1000元,被告曹长安、宋战华、钟祥市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