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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卢军红、李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卢军红,李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493号原告张红霞,女,1967年3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卢军红,男,1985年3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李荣国,男,1969年11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卢军红、李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被告李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6年9月10日卢军红经被告李荣国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军红缺席未答辩。被告李荣国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合适的,我给被告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卢军红经被告李荣国介绍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由李荣国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李荣国作为证明人签字盖指印。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6年9月1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军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军红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3、2016年9月14日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元的事实。4、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李荣国无异议,被告卢军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军红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荣国承担上述款项2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卢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