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廖丽与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963号原告:廖丽,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政通欣苑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552726W。法定代表人:徐忠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廖丽与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成独任审判。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租金8,068.59元给原告,并判决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订200.00元)给原告,计算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按2017年度租金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占用商铺使用费给原告,从2017年1月1日始每日按100.00元计算支付至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铺给原告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廖丽于2012年8月2日在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政通欣苑负一楼09号商铺,商铺面积42.24平方米,并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可是从2016年7月起,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开始以账上没钱,等公司账上有钱就支付给原告,后来又以返租十年租期已快到期,到期后,公司还要将商铺按标准分隔好交付给大家,到时公司会一并将租金结算给原告。被告作为毕节比较有实力和信誉的房地产公司,原告一直没有怀疑过被告的诚信。但现在已是2017年5月19日,被告却一直没有结算租金给原告,也没交付符合标准的商铺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十年返租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定交付符合标准的商铺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期判如所诉。被告政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以原告廖丽为买受人,被告政通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政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砂石路交汇处政通欣苑商住楼负一层第9号商铺,面积为42.24平方米的商铺出卖给原告廖丽,总价274,560.00元。同日,原告廖丽与被告政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商铺出租给被告政通公司作经营使用,租赁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1.03元/日·平方米,每年按360日计算租金,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签订本租赁协议之日,被告应按季度将租金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上。被告如需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造,必须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改造的费用由被告自负。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原告所有(可移动设施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012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7月1日至今租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廖丽与被告政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支付涉案商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核算,涉案房屋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的租金为15,662.59元×(1+1%)3=16,137.18元,折合每日44.83元(每年按360日计算租金),故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44.83元/日×33日=1,479.39元;涉案房屋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的租金为15,662.59元×(1+1%)4=16,298.55元,折合45.27元/日(按360日计算租金),因此,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45.27元/日×150日=6,790.50元,故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分段计算的租金为:1,479.39元+6,790.50元=8,269.8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的租金为:45.27元/日×213日=9,642.51元;涉案房屋2017年8月2日之后租金,按照每年租金在前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1%计算为15,662.59元×(1+1%)5=16,461.54元,折合45.73元/日(按360日计算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涉案房屋租金8,068.59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之间的租金,每日45.27元,共计9,642.51元。对于2017年8月2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后一年度租金在前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100.00元标准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商铺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商铺腾空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丽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8068.59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租金9642.51元,对于2017年8月3日之后租金,按照后一年度租金在前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的标准计算;二、限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砂石路交汇处毕节市政通欣苑负一层1-09号、建筑面积为42.24平方米的商铺腾空交付给原告廖丽;三、驳回原告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