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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曹彧、杨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A×××××的小轿车从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停车场入口处开至停车场内,碰擦到时某放在停车场内的苏A×××××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场保安报警,交警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时某人民币500元并获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赵某、应某、时某、彭某、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本案中周某仅是从停车场入口挪车至地下停车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A×××××的小轿车从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停车场入口处开至停车场内,碰擦到时某放在停车场内的苏A×××××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场保安报警,被告人周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赔偿时某人民币5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应某、时某、彭某、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停车场内值班,苏A×××××轿车从路外进入停车场时擦到停车场内的另一辆轿车,后其汇报给保安队长赵某;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应某发现事故后交由其处理,后其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现场之前,苏A×××××轿车驾驶员和肇事车辆一直留在现场,直到被交警带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酒后驾驶车辆从停车场入口处进入停车场,擦到停车场内的其他轿车,后保安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