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永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全,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13日由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6月3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苏永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至7日,被告人苏永全伙同苏益忠在武鸣县双桥镇伊岭村雅亭屯13队一空地开设赌场,提供桌椅及扑克牌等用具,并雇佣苏某6、苏某1、苏某2等人在赌场中负责发牌、抽水、望风等,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获利约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永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全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苏永全的供述;证人苏某6、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潘某1、罗某、潘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永全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全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永全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所得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苏永全非法获利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丹附刑法相关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