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陈含宇(另案处理)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雪苑市场2号门“亿万家”超市,撬开护窗栅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邹某放在箱子里的10盒玉溪牌软盒香烟及500元现金盗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盒玉溪牌软盒香烟价值230元。2、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陈含宇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合顺菜馆,扒开窗户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隋某放在吧台柜子里的100个啤酒瓶盖盗走。被盗瓶盖价值无法认定。3、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陈含宇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姜某经营的震闻花卉店,二人进入店内后未窃得任何财物。4、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陈含宇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绝味九九鸭脖店,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袁某1放在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陈含宇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影东小区无限极店,拽掉门把手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抽屉里的一部白色手机及50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价值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人于某共盗窃作案5次,被盗财物总价值8230元。被告人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陈含宇盗窃合顺菜馆及震闻花卉店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2、陈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邹某、孙某、隋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陈含宇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视频光盘;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营业执照;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普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罪犯于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73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1经济损失7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9、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