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02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坊、张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坊,张爱霞,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5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勇,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张勇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爱霞,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长玉,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庆铎,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甄廷仁,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长月,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长峰,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坊、张爱霞、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及被告张勇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霞、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坊、张爱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利率为月息11.2375‰,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爱霞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张爱霞与张勇坊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由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坊、张爱霞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张爱霞、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坊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175000元,利率为月息11.2375‰,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爱霞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张爱霞与张勇坊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与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二年。同日,原告将款175000元转入被告张勇坊账户。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共偿还利息8605.27元,尚欠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张勇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爱霞系被告张勇坊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霞与被告张勇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坊、张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8605.27元,合同期外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85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对张勇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长玉、张庆铎、甄廷仁、张长月、张长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勇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