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云锡铅业分公司职工,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贵,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个旧永程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与实际支出不符,被上诉人在“个旧永程服务部”实际消费是1539元,而被上诉人要求“个旧永程服务部”开具已消费86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明显虚开、虚报丧葬服务费,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采信该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支丧葬费的情况。本案成本芳生前存有遗产,丧葬费应从其遗产中支取,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某2答辩认为,安葬其母成本芳时,因为其母洗澡和高档寿衣、安葬后复山、请佛教的人为其母念佛经等费用系民间私人消费,没有收据,其要求“个旧永程服务部”开具8600元的《收据》,该费用是已实际产生的,安葬就要产生费用。成本芳生前确留有遗产是事实,在上诉人手里有12600元,其和父亲、兄弟手中有50000元,该遗产并未分割,遗产和安葬费不是一回事,上诉人不应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支付其为陈某1垫付母亲成本芳丧葬费7470元;2.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长庚与成本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陈某1,长女陈某2,次子陈铭。陈铭系××人,长期在个旧××医院住院治疗,无收入来源。成本芳于2015年11月4日,在家不慎跌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与陈某1一起生活。2015年12月18日,成本芳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1、陈某2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成本芳自2016年1月20日起与陈某2共同生活,由陈某1每月支付成本芳赡养费1000元,款于2016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成本芳所需的其余赡养费由被告陈某2承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成本芳、陈长庚即随陈某2共同生活。2016年7月11日,成本芳因多种疾病死亡,原告为办理成本芳丧事,支付丧葬费14940元。另查明,陈长庚系云锡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平均退休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本芳死亡后,有能力的配偶及子女均对成本芳负有丧葬的义务。陈铭系××患者,且无收入,客观上无赡养及丧葬母亲的能力,因此,成本芳的丧葬义务应由陈长庚及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陈某2支付了全部丧葬费,陈某1应将陈某2垫支应由其支付的4980元(14940元÷3人)给付陈某2。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赡养母亲并不尽心,丧葬费是用父母的钱支付的,且其无能力支付丧葬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某1给付原告陈某2为办理母亲成本芳后事垫付的丧葬费4980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个旧永程服务部”开具8600元的《收据》及被上诉人实际在“个旧永程服务部”消费的帐目,欲证实被上诉人在“个旧永程服务部”实际消费的金额是1539元,并非86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其在“个旧永程服务部”只消费了1539元,但其辩解为母亲洗澡并购买高档寿衣、安葬后复山、请人为母亲念佛经等费用系民间私人消费,没有收据,其要求按照《收据》上的8600元计算其支出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为安葬成本芳在个旧殡仪馆支出火化费1344元,墓穴费4996元,“个旧永程服务部”八仙宫、元宝、护灵宝等1539元,共计7879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1是应否支付成本芳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作为成本芳子女,陈长庚作为成本芳的配偶,在成本芳死亡后,对其均负有丧葬的义务。陈铭系××患者,且无收入,无赡养及丧葬成本芳的能力。故陈某2支付的成本芳的全部丧葬费用共计7879元,应由成本芳之夫陈长庚及其子女陈某1、陈某2共同承担,陈某1应将陈某2垫支的应由其承担的丧葬费2626元(7879元÷3人)给付陈某2。上诉人陈某1以被上诉人陈某2赡养母亲成本芳并不尽心,丧葬费是用父母的钱支付的,且其无能力支付丧葬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2为安葬母亲成本芳支付了丧葬费1494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由陈某1给付陈某2为办理母亲成本芳丧葬事宜垫付的丧葬费2626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