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连群与徐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群,徐文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353号原告赵连群,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省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亮(徐书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原告赵连群与被告徐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亮(徐书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群诉称,2014年起,赵连群跟随徐文亮在井队打井。经结算,欠赵连群工资9350元,2016年2月16日写有欠条,但至今分文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亮又名徐书河,自2014年起原告赵连群跟随被告徐文亮打井,被告徐文亮共计欠原告赵连群打井款9350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文亮欠原告赵连群打井款935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该款偿还于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亮(徐书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群借款9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文亮(徐书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王文素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