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永康与周贵明、石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康,周贵明,石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226号原告董永康,男,甘肃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周贵明,男,甘肃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石新明,男,甘肃岷县人,住岷县。原告董永康诉被告周贵明、石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明、石新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康诉称,我和周贵明不认识,石新明是我的外甥,2014年农历10月21日,石新明介绍周贵明到我处借款,说周贵明因买车到信用社贷款,但是未贷到,现在车款不够,向我借款49,000元,石新明说周贵明在县城有房子,还做药材生意,有还款能力,所以我同意了。当天周贵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石新明代写,周贵明及石新明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4月21日,并由石新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日我向被告周贵明支付了借款,4万元为银行转账,9千元为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在借条中并没有写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我借款本息。现诉讼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9,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6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贵明、石新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农历10月21日),经被告石新明介绍,被告周贵明向原告董永康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周贵明经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周贵明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石新明代笔,被告周贵明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被告石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贵明未按时还款,被告石新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至今未清偿。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2014年农历10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贵明向原告董永康借款,由被告石新明担保的事实。3、2014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贵明支付借款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借条由被告石新明代写,二被告签名按指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贵明、石新明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贵明向原告董永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贵明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新明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永康借款49,000元。二、由被告石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润仙审 判 员 王占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