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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温仁昌与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仁昌,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仁昌,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明,男,55岁,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利,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佩革,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磐石市。上诉人温仁昌因与被上诉人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仁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另案为郭福利诉温仁昌担保合同纠纷,该案件结案后,温仁��才发现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恶意串通损害温仁昌的合法权益,且签订借款协议时系温仁昌得脑梗住院治疗、神志不清时期,故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所以,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温仁昌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温仁昌与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温仁昌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晶明、郭福利、廖佩革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经审查,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郭福利诉温仁昌(2016)吉0284民初179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郭福利、温仁昌基于本案所涉借款在磐石市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合意,签订了协议书,磐石市人民法院制作并向双方送达了(2016)吉0284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温仁昌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驳回温仁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温仁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温仁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诉的郭福利诉温仁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是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为借款协议,两诉的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温仁昌关于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温仁昌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温仁昌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温仁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