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550号原告罗伟宁、刘元军与被告蒋亦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军,罗伟宁,蒋亦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550号原告:刘元军,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罗伟宁,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亦轩,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罗伟宁、刘元军与被告蒋亦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罗伟宁、刘元军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伟宁、刘元军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伟宁、刘元军撤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罗伟宁、刘元军负担。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