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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方宗强、王开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方宗强,王开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2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香江路65号。负责人:张晓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宗强,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王开雪,女,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诉被告方宗强、王开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方宗强、王开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方宗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359185.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暂计共279707.8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青岛胶南市五月蓝岸13号楼西二单元6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宗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方宗强、王开雪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青岛胶南市五月蓝岸13号楼西二单元602户房屋做抵押,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宗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已放款40万元。三、他项权证(南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5850号),证明被告以胶南市世纪大道1438号13栋2单元602户即胶南市五月蓝岸13号楼西二单元602户房屋座抵押,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结婚证、承诺及授权书,证明被告王开雪系方宗强配偶,并签署承诺书,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1539.39元、本金罚息102.35元,应收利息7317.7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6.37元,共计359185.86元;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起诉花费律师费用21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宗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以位于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1438号13栋2单元602户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开雪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宗强发放贷款4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1539.39元、本金罚息102.35元,应收利息7317.7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6.37元,共计359185.86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1539.39元、本金罚息102.35元,应收利息7317.7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6.37元,共计359185.86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方宗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359185.8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宗强、王开雪自愿以位于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1438号13栋2单元602户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兰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方宗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方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359185.8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方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1000元;原告对位于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1438号13栋2单元602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开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宗强、王开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