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刘志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刘志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862号原告:王金龙,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大,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刘志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刘志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建造冷库工程款15500元整;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经他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在龙须门镇王家店及柳树下石洞沟建造储存板栗冷库工程,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完工,总价款68500元,被告陆续已经给付原告53000元工程款,至今下欠原告155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现向法院呈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魏某某证明并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某证明如下内容:经魏某某介绍原告王金龙给被告刘志大在龙须门王家店梁上建造冷库1座,后改建至龙须门镇石洞沟村,总价款68500元,被告刘志大经魏某某手给付原告王金龙定金5000元,被告刘志大亲自给付原告王金龙4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王金龙15500元未付。因被告刘志大以冷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尾款。在2017年6月份证人魏某某仍在为尾款15500元的事情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但未协调成功。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给钱的过程如下:第一笔,定金5000元,通过魏某某手转交的。第二笔,3万元现金,在冷库挪到石洞沟之后直接给的原告王金龙。第三笔,1万元现金是在宽城街里给的。第四笔给的8000元现金,是在原告王金龙所在的滨河园小区给的。第五笔,15500元现金,是2017年6月份在后道老市场斜对面永乐五金路边给的。当时有在场人陈某某的见证。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明内容如下:2017年6月份某天,被告中午去证人陈某某家里借款15000元,随后证人与被告一起在后道永乐五金商店门口等待原告王金龙,在证人去买烟回来的路上,证人见到被告给付原告王金龙了一些钱。本案争论的焦点在:剩余工程款15500元,被告刘志大是否于2017年6月份已经付清。原告意见:被告所提的前四笔还款都认可。第五笔还款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述的15500元现金。被告意见: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某天从证人陈某某手中借款15000元,并在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在永乐五金商店路边恰巧遇上原告王金龙,于是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在龙须门镇王家店后改建至石洞沟建造储存板栗冷库工程,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完工,总价款68500元,下欠15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称的给付原告款项经过(即当天中午被告开车去证人陈某某家里借款15000元,带上证人陈某某回到宽城街里,在永乐五金商店门口偶遇正在骑摩托的原告王金龙,随即将余款15500元给付给原告王金龙)与其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即被告刘志大当天中午去证人家里借款15000元,随后证人坐被告车回到宽城永乐五金商店门口停车等待原告王金龙的到来,在证人下车买烟的时候,原告王金龙来到车跟前,证人看见被告给了原告一些钱)并不吻合。另外,证人陈某某与本案被告刘志大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对被告答辩称已经将余款15500元给付原告的说法,本庭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龙工程款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计9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