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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曹毛虎与王玉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毛虎,王玉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888号原告:曹毛虎,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王玉勤,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5日,户籍住址为河南省襄城县,现住淅川县。原告曹毛虎与被告王玉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毛虎、被告王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7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欲在三环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开设美大集成灶门店,将店内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9月27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毛虎装修款捌万元整,王玉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支付原告3000元后又拒不支付欠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要求分期偿还,我不支付利息,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玉勤在淅川县××与××路交叉口经营美大集成灶店。2016年秋,原告曹毛虎为原告王玉勤进行店面装修,工程结束后,王玉勤未予支付装修款。2017年1月10日,王玉勤向曹毛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毛虎装修款捌万元整。¥80000.00。王玉勤,2017年1月10号”。2017年3月,被告王玉勤向原告曹毛虎支付3000元,下欠77000元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毛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玉勤价值77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曹毛虎为被告王玉勤经营的店铺进行装修,王玉勤应当支付曹毛虎相应的装修价款。双方在装修工程结束时约定装修费用为8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勤拖欠原告曹毛虎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装修款的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项,且原告曹毛虎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王玉勤未支付其装修款而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毛虎装修款7700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毛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王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菀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