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孝君与袁雪康、陈根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君,袁雪康,陈根荣,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855号原告:王孝君,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康,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荣,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孝君与被告袁雪康、陈根荣、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被告袁雪康及其与陈根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松,被告三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6986.1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6698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608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860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被告三建集团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科技经济工业园转塘浮山地块的杭州制造部“十一五”易地技改项目联合工房项目及总包服务(以下简称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承包给被告袁雪康、陈根荣承建。嗣后,袁雪康、陈根荣与原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承建。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后,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原告承包范围内应得的工程款为35218047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331960.2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6086.8元。被告袁雪康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尽客观。1、《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袁雪康,被告陈根荣并非合同主体。2、在案涉工程审价阶段,原告从未参与过审价对账,原告称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符合情理。3、根据被告袁雪康的结算,原告与被告袁雪康签订的两份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加上部分没有合同约定的零星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合计总的工程款金额为22700562元。4、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袁雪康为原告代付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9806980.2元。二、原告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有误。1、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交的《中烟审计工程审核汇总表》上的第6、7、8、12、15等五项并非原告施工,第25项钢材补差计算有误。原告与被告袁雪康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关于承包范围的第一条中约定的地面防水和屋面防水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该工程均由被告袁雪康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陶德群、冯平、赵青松和章叶华等四个班组施工,被告为此支出人工费、材料费、修漏费用等2356302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按总承包方投标时的清单直接费加税金承包,双方没有关于材料补差的约定。而审价单位计算的综合单价中还包含了间接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现原告直接援引和套用审价报告中的审核结论计算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不合理。以联系单形式反映的零星工程量,双方在联系单上也没有关于材料补差的签证意见,故原告关于高架库协议之外的相关材料补差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3、原告应交《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项下管理费203367元、《高架库钢结构协议》项下管理费605344元,且原告还应承担代缴税金770406元、审计费83527元、过程联系单审计费194419元、现场施工用电应分摊电费137875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合计1994938元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0705624元,扣除已付款(及代付款项)19806980.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98643.8元。综上,原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证据不足,款项计算上缺乏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根荣辩称,其未参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和《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的签订,故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根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建集团辩称:一、原告和被告袁雪康、陈根荣向被告三建集团承诺过案涉工程款由其自行结算,任何债权债务与三建集团无关,更不向被告三建集团追讨。2、原告所诉包含两份合同,原告与被告袁雪康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应该按照合同向法院提出造价司法审计,否则原告无法证明实际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即合同涉及的工程量造价。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原告的承包方式为按照清单费和税金直接承包,其不能以省三建与建设单位的审计为据计算工程价款。对于其余工程造价可以参照审计结果。3、原告就《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项下的内容已经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重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建集团诉讼请求。4、在原告和被告袁雪康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参照合同条款进行,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比例,且在施工中被告确实提供了管理服务和其他相应服务,故管理费应当扣除。同时,因合同无效,原告仅能针对实际施工的部分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更谈不上分配利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06版)复印件、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陈根荣和袁雪康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三建集团将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承包给了被告陈根荣、袁雪康后,陈根荣、袁雪康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审计款汇总表、陈根荣出具的《王孝君中烟工地支出一览》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及结算状况。3、关于承包人王孝君浙江中烟杭州联合工房遗漏工作量(钢构、铁件、防水卷材等)的回复、胡成忠出具的证明、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本。证明案涉工程遗漏的工程量情况。4、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本。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补差情况。5、张叶华和陶群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防水工程包清工工程费1442320元,且未产生修漏人工费。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复印件)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情况。(复印件)8、浙江中烟联合工房钢格栅吊顶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二区、九区的钢格栅工程量及五类钢型的钢材用量。(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袁雪康、陈根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根荣并非两份协议的发包主体,无法证明被告陈根荣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袁雪康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承诺书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证据2,中烟全过程审计工程审核汇总表两页(合计33598035元)及工程联系单审核汇总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地面和屋面防水不是被告施工的;对陈根荣出具的《王孝君中烟工地支出一览》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画方框标示部分系指防水工程的工程款,陈根荣将该部分用方框圈出表示该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该部分金额不计算在结算金额内。证据3,《关于承包人王孝君浙江中烟杭州联合工房遗漏工作量(钢构、铁件、防水卷材等)的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雪康认可其中第4、6两块遗漏工程量,可以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胡成忠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提到地面、屋面防水、轻轨钢构并非原告施工,且关于防水工程的内容与胡成忠在拱墅法院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协议无法证明遗漏的工程量情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出面签订了合同,支付材料款等合同义务均由被告袁雪康实际履行,结算也是由被告袁雪康与厂家进行的,被告共支付材料款8797958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其中第4项28800元和第6项21047元属于遗漏工程量,其他不予认可。证据4,对高架库部分的材料补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相应审计费;高架库以外的工程款有异议,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系按总包投标时的清单直接费加税金承包,不存在材料补差问题。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收质询。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其上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三建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该合同涉及的工程的造价结算方式为按照总承包方的清单直接费和税金直接结算。证据2,审计款汇总表有异议,没有被告三建集团的签字或盖章;陈根荣出具的《王孝君中烟工地支出一览》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说明原告对上面的数字和金额是认可的,他当时没有提出意见。证据3,《关于承包人王孝君浙江中烟杭州联合工房遗漏工作量(钢构、铁件、防水卷材等)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成忠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整本报告书为准,且原告与被告袁雪康之间没有就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谈不上遗漏的工程量情况。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同时,证人证言也体现张叶华、陶群德承接防水工程是从被告三建集团的项目部胡成忠以及被告袁雪康处承接的,由此证明案涉防水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是案外人的报价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钢材用量情况。被告袁雪康、陈根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部分)。证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综合单价合同。2、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和胡成忠出具的说明。证明胡成忠在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133号案件中曾出具过证明,对原告的分包施工的项目进行了说明。3、浙江中烟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制造部“十·一五”易地技改联合工房工程023号、035号工作联系单(含设计更改通知单)。证明案涉防水工程后来进行了设计变更。(复印件)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袁雪康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名义采购了防水材料。5、防水工程清包施工合同、陶德群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案涉防水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了陶德群等人施工完成。6、对浙天投(2013)0049号结算报告定案金额的修正。证明浙江天平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最终审计的价格为307032498元。(复印件)7、发票。证明被告袁雪康已经支出的审计费金额。(复印件)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袁雪康支出的部分案涉工程电费。(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签字人均属袁雪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其下属,与袁雪康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有异议,其上要么没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要么存在倒签的问题,该部分施工系原告负责完成。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袁雪康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以及被告陈根荣与三建集团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采购的金额10万元以上材料应由三建集团出面,实际上防水材料均由原告购买,施工亦由原告进行。被告袁雪康只是以项目部名义与陶德群签订协议,该三个班组是经原告介绍施工的。证据6,对总的审定数没有异议,但该修正的项目和价格不能显示原告本案所涉工程量有核减。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电费由谁支付。经质证,被告三建集团对上述被告袁雪康、陈根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三建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由陈根荣、袁雪康出具的承诺书和由王孝君出具的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雪康、陈根荣向被告三建集团承诺其三方之间的款项由其自行结算,与被告三建集团无关,且不向三建集团主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承诺书和确认书虽经原告签字确认,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相违背,原告有权向三建集团主张案涉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袁雪康、陈根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定;陈根荣出具的《王孝君中烟工地支出一览》虽系复印件,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关于承包人王孝君浙江中烟杭州联合工房遗漏工作量(钢构、铁件、防水卷材等)的回复》、《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和《工矿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胡成忠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本及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定。相关数据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且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袁雪康、陈根荣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三建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三建集团(当时名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更名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烟公司将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发包给三建集团,工程建筑面积17.9万平方米,合同价款216,000,908.00元。2009年7月28日,袁雪康代表三建集团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与陈根荣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陈根荣。约定:陈根荣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建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业主单独分包纳入总包管理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管理配合费由陈根荣上交60万元一次性包干;签订分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前必须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对分包方、供货方进行评价,分包单位、供货方必须在建安分公司的合格分包方名录内或合格物资分承包方名录内选择;采购大宗材料或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购销、租赁合同,应由建安分公司出面签订,不允许项目部用项目部章或其他专用章签订上述合同;陈根荣聘请建安分公司工作人员胡成忠担任项目经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袁雪康(甲方)已经在7月13日与王孝君(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根据风险自担、自负盈亏的原则,对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实行内部施工承包经济责任制。甲方将以下工程发包给乙方:1、屋面(除砼结构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中所有防水工程;2、所有装饰吊顶(除抹灰部分外);3、地砖按地面(包括垫层及基层);4、花岗岩楼地面(包括垫层及基层),楼梯;5、除钢结构外的其他所有埋件、栏杆、钢门、钢梯等金属构件;6、所有内外墙涂料、油漆。双方约定以上工程由乙方单独施工,包干包料、自负盈亏;乙方按总承包方投标时的清单直接费加税金承包,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乙方上缴总承包方2%的管理费及税金,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措施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总承包方投标书中的所有措施费也由甲方支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工程承包风险抵押金;乙方积极配合总承包方土建结构的施工,甲方给予乙方10%的股份,如有利润按10%提取;未尽事宜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甲方与施工总承包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执行,或另行协商补充。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除袁雪康签字外还加盖了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部章。2010年3月16日,袁雪康(甲方)与王孝君(乙方)签订《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并经施工合同总承包方同意,现将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Ⅰ-A区、Ⅳ-C区、Ⅴ-C区、Ⅷ-B区的钢构(含楼层板)油漆、防火涂料等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单独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按该项目的审计结果,上缴给总承包方5%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2012年10月29日,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经中烟公司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就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陈根荣曾向王孝君出具《王孝君中烟工地支出一览》,上载各项支出明细,小计为:“19878482.2元”,其中“温州长城油毛毡8797958元五区篮球场油毛毡9.82三个班组人工费197.4万修漏人工费21.57万尚欠人工费5.5万”等内容以框线标出,金额未列入上述小计金额19878482.2元中。其下列有“审计费”和“水电费用”项目,但未列明金额。王孝君在该清单右下方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14年6月27日,陈根荣、袁雪康向三建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本人承包的浙江中烟‘十·一五’期改项目一期工程厂房建设项目,其中的部分小型工程分包给王孝君(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如以后在结账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由本人与王孝君直接依法发生结账关系,因此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享有和承担,与三建集团无关。”2014年6月30日,王孝君向三建集团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有关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所涉及的剩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风险抵押金及利润等)已由我本人与陈根荣、袁雪康个人达成了协议,由我本人与陈根荣、袁雪康个人直接结算并支付,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均已不拖欠本人任何款项。”另查明,袁雪康原系三建集团下属建安分公司的经理。陈根荣系袁雪康的亲戚,其退休后受袁雪康的聘用为袁雪康工作。鉴于袁雪康不便以个人名义与自己担任经理的建安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故由陈根荣出面与建安分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袁雪康。王孝君与袁雪康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时,其身份为三建集团的在册员工。王孝君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范围及审定金额包括:(1)2区和9区的钢格栅5045503元;(2)楼梯栏杆53985元;(3)平台栏杆52036元;(4)钢爬梯58020元;(5)吊车梁3530元;(6)车轨钢构39925元;(7)轻轨钢构工程17852元;(8)钢雨蓬打孔28800元;(9)钢格栅回口处加固21047元;(10)地面防水改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5678579元;(11)1、4、5、8区高架库屋面改钢结构变更11529192元;(12)钢格栅、龙骨、吊杆烧烤漆1861896元;(13)屋面防水改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7242974元;(14)不锈钢栏杆变更413392元;(15)伸缩缝增加不锈钢装饰板425003元;(16)配电房设备基础预埋件217619元;(17)7区新增钢格栅10359元;(18)新增室外钢架雨棚1076364元;(19)增加屋面溢流口110760元;(20)不锈钢爬梯变更补差258921元;(21)1区临时坡道21390元;(22)不锈钢电梯门套168190元;(23)钢材单价补差882710元(其中高架库673321.89元、钢雨棚60924.26元、2区和9区钢格栅131877.28元、配电房设备基础11227.12元、临时坡道吊车梁5360.15元)。双方有争议部分为:一、双方均认可第(5)项“吊车梁”、第(6)项“车轨钢构”和第(7)项“轻轨钢构”等工程未实际施工,但王孝君认为上述三项属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范围项下第5项中的金属构件,故相应工程款应由其占有;被告则认为上述三项不属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项下的金属构件,且该工程量未实际产生,故王孝君无权占有相应工程款。二、关于第(10)项“地面防水改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和第(13)项“屋面防水改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原告认可其未对防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但称系由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其他四个班组完成,故要求分配该部分工程的利润。三、被告认为第(11)项“1、4、5、8区高架库屋面改钢结构变更”中对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项目编码为ADA06、金额为96178元的工程并非王孝君施工,故王孝君关于第(11)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1433014元。四、被告认可高架库材料补差为673278.51元(673321.89元-43.38元);至于其余部分,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对于王孝君承包的工程内容,王孝君按总承包方投标时的清单直接费加税金承包,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故其无权主张材料补差;且事实上“2区、9区钢格栅”项目也不存在材料补差。对没有争议部分工程款,被告同意按审定价计算。双方均确认,在案涉工程范围内,除防水工程外,袁雪康已向王孝君支付(或代其支付)工程款1987848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和《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付款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三、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四、是否需扣除管理费、审计费、税金和水电费等费用。一、本案所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和《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王孝君虽系三建集团的在册员工,但案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和《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均约定由王孝君“单独施工,包干包料、自负盈亏”,而王孝君个人并不具有承揽案涉建筑工程的资质,故王孝君与袁雪康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和《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二、付款义务主体如何认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和《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的签约双方分别为袁雪康和王孝君,陈根荣受聘于袁雪康,系代表袁雪康与王孝君进行结算,陈根荣与王孝君并未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孝君要求陈根荣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建集团与袁雪康关于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王孝君要求三建集团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孝君对由其实际履行的部分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一)双方均认可“吊车梁”、“车轨钢构”和“轻轨钢构”等工程未实际施工,故不论该三项是否属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范围中第5项中的“金属构件”,王孝君均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二)关于地面防水改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和“屋面防水改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均系第三方完成,则该第三方是否王孝君工程再分包方就成为判断王孝君是否已经履行该内容的依据。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不论再分包合同名义上的发包主体是谁,若王孝君是再分包的实际发包人,其应当参与再分包合同的洽谈、签约、结算及确认付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孝君参与了前述一系列过程。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孝君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再分包的形式履行了承包协议第一项中的防水工程,对其主张相应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1、4、5、8区高架库屋面改钢结构变更”工程,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属于《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项下,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应由王孝君“单独施工,包干包料、自负盈亏”。现袁雪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对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项目编码为ADA06、金额为96178元的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完成,相应工程量本院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11529192元计算。(四)关于材料补差,双方认可高架库部分材料补差为67327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余的材料补差,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对于王孝君承包的工程内容,王孝君按总承包方投标时的清单直接费加税金承包,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而“总承包方投标时的清单直接费加税金”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签订时已确定,属于固定价格,现王孝君要求给予材料补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范围的工程款总计为22025755.51元(2区和9区的钢格栅5045503元+楼梯栏杆53985元+平台栏杆52036元+钢爬梯58020元+钢雨蓬打孔28800元+钢格栅回口处加固21047元+1、4、5、8区高架库屋面改钢结构变更11529192元+钢格栅、龙骨、吊杆烧烤漆1861896元+不锈钢栏杆变更413392元+伸缩缝增加不锈钢装饰板425003元+配电房设备基础预埋件217619元+7区新增钢格栅10359元+新增室外钢架雨棚1076364元+增加屋面溢流口110760元+不锈钢爬梯变更补差258921元+1区临时坡道21390元+不锈钢电梯门套168190元+高架库钢材单价补差673278.51元=22025755.51元)。四、是否需扣除管理费、审计费、税金和水电费等费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王孝君应上缴总承包方2%的管理费及税金;《高架库钢构承包协议》约定,王孝君应上缴给总承包方5%的管理费不包括税金。袁雪康既然认为钢雨棚打孔、伸缩缝增加不锈钢装饰板、新增室外钢架雨棚、增加屋面溢流口、1区临时坡道及不锈钢电梯门套等项目不属于双方合同项下,则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的管理费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工程的管理费应予扣除,经计算,王孝君应支付管理费共计769979.09元[(5045503元+53985元+52036元+58020元+21047元++1861896元+413392元+217619元+10359元+258921元)*2%+(11529192元+673278.51元)*5%=769979.09元]。袁雪康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袁雪康总计应付王孝君工程款22025755.51元,扣除已付款19878482.2元和管理费769979.09元,袁雪康还应支付1377294.22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有证据显示杭州制造部联合工房项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王孝君要求袁雪康支付余欠工程款及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的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相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雪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孝君工程款1377294.22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44元,由王孝君负担16477元,袁雪康负担6467元。原告王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雪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