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浩与温志洪、郑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温志洪,郑思思,温家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96号原告:黄浩,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洪,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郑思思,女,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家伦,男,汉族,199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黄浩诉被告温志洪、温家伦、郑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被告温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家伦、郑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诉讼请求:1、三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68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温志洪为朋友关系,被告温志洪因家庭内部从事鞋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进行借款18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签下《借据》,当时有双方的共同朋友揭碧峰进行见证,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被告温志洪的儿子温家伦承诺为温志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当日偿还1800元。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三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2万元,余款逐渐还清。但之后三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至今就没有继续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温志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郑思思无答辩。被告温家伦无答辩。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志洪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志洪和温家伦确认尚欠原告18万元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但最终没有履行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温志洪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思思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温家伦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温志洪向原告黄浩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浩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温志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2015年11月3日,被告温志洪、温家伦向原告黄浩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温志洪(),儿子:温家伦()欠黄浩()人民币(小写)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因公司运作困难无力承担欠款,特立此还款计划,作为字句。本人温志洪儿子温家伦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人民币20000,剩余(大写)拾陆万元正于2018年1月1日前还清,本人:温志洪和儿子温家伦共同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被告温志洪、温家伦均在上述《还款计划》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11800元。余下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志洪与被告郑思思于1996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浩与被告温志洪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志洪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相应《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温家伦在《还款计划》中表述其愿意共同承担债务,表明其愿意参与解决和承担还款事项,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于未偿还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拾陆万元正于2018年1月1日归还,虽然此笔借款履行期尚未届满,但被告温志洪、温家伦对其他到期债务均未履行,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了预期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先诉起诉权,与本案其他到期债权一并主张返还。被告温志洪、温家伦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足额向原告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温志洪、温家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82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16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被告郑思思的责任,由于被告温志洪与被告郑思思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属被告温志洪与被告郑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思思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洪、温家伦、郑思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浩归还借款本金16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16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温志洪、温家伦、郑思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