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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某1、兰福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1,兰福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审被告人兰福兴,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福兴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闽0824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兰福兴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兰福兴在武平县中堡镇大绩村梁山隔枫树头下的地段种植了红豆杉树苗。2014年年底,同村村民兰某1在运输竹子出山的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人的部分红豆杉树苗。被告人要求兰某1赔偿,但兰某1认为被告人把自己稻田的引水沟挖掉,导致自己稻田无法耕种,自己也有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2015年11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在武平县中堡镇大绩村梁山隔碰见正在牧羊的兰某1,双方因红豆杉树苗的赔偿问题引起争吵并打架。被告人抓住兰某1的衣领同时用脚扫打致其摔倒在地。兰某1从地上爬起来后捡起一块石头欲砸打被告人,被告人又抓住兰某1的衣领用同样的方法再次将其摔倒在地,最后还用脚踢躺在地上的兰某1左腰部,导致兰某1胸部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膝外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1左膝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兰某1花去伤情鉴定费760元,住宿费516元。被告人兰福兴看到被害人兰某1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的民警到来,随后被传唤到案。被害人兰某1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255.38元;2015年12月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60.08元;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1月11日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58.4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兰某1从事农牧生态养殖业。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125.38元/日)。又查明,2016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人兰某1申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原告人兰某1的伤残程度为工伤九级。经释明后原告人未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评定。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武平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被告人兰福兴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可予以实施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兰福兴向武平县人民法院预缴赔偿款4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福兴,被害人兰某1,证人兰某2、兰某3、兰某4的身份信息。(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福兴到案经过。(3)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兰福兴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兰福兴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武平县人民法院预缴赔偿款40000元。(5)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兰某1的伤情、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医疗费。(6)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人兰某1所花伤情鉴定费。(7)龙岩豪都大酒店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人兰某1因伤情鉴定所花住宿费。(8)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武平县梁野山农牧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兰某1。(9)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反馈、检查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福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经查证不属实。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2、兰某3、兰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兰福兴与兰某1因兰福兴的红豆杉树苗受损之事引发争吵。兰福兴一直用手指点兰某1,兰某1用手挡开兰福兴的手指,兰福兴抓住兰某1的衣领把兰某1摔倒在地,兰某1爬起来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欲砸兰福兴,但手腕被兰福兴抓住,石头抛出去没有砸到人。后兰福兴又把兰某1摔倒在地上,还用脚踢兰某1的左腰部,兰某1被踢后说自己很痛,不能再起来了。后兰某1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就把兰福兴带走了。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下午16时40分许,他在大绩村梁山隔兰昌元家附近牧羊时碰到兰福兴,兰福兴说他曾在运输竹子下山时损坏了兰福兴的红豆杉树苗至今没有道歉,并用手指点他的脸,他用手挡开,兰福兴就抓住他的衣领把他提了起来,并用脚扫他的腿把他摔倒在地上。他起来后心里很火,就随手抓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欲砸兰福兴,但他的手举不起来,石头直接掉到地上了。兰福兴见状又抓起他的衣领把他提起来并用脚扫他的腿把他摔在地上,然后用脚在他的左腰部连续踢了两脚。他因腰部非常痛无法动弹,只好躺在地上打电话报警。因兰福兴把红豆杉种在路上,他运输竹子下山时难免会损坏红豆杉树苗的叶子。兰福兴有通过大绩村党支部书记徐顺光向其提出赔偿要求,但他认为兰福兴把其稻田的引水沟挖掉,导致其稻田无法耕作之事都没有解决,故没有答应兰福兴的赔偿要求。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兰某1被致伤情况,伤情为轻伤一级。(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兰某1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兰福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因兰某1没有赔偿他的红豆杉树苗损失,他在大绩村梁山隔兰昌元屋后碰见兰某1后双方就吵了起来,后他抓住兰某1的衣领把兰某1提了起来并用脚扫兰某1的腿,直接把兰某1摔倒在地。兰某1爬起来后捡起石块欲砸他,他用手挡住兰某1的手臂,石头飞出去没砸到他,他更火了,于是又抓住兰某1的衣领,用脚扫兰某1的腿又把兰某1摔倒在地,他自己也摔倒在地。他起来后还用脚踢了两下兰某1的左腰部。兰某1躺在地上说被踢痛了,骨头有问题了,并拿出手机报警。不一会儿民警到达现场后就把他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7.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武平县司法局的意见是,被告人兰福兴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可予以实施社区矫正。原判认为,被告人兰福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全部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预缴全部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参考武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4873.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出院后治疗休息时间根据医嘱和原告人的伤情酌定90日为宜,故误工费应为125.38元/日×106日=13290.2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人住院时间应为125.38元/日×16日=2006.0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治疗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人住院情况应为15元/日×5日+100元/日×11日=117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伤情鉴定费7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因伤情鉴定所花的住宿费51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因原告人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而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经释明后原告人未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评定,故其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4873.90元、误工费13290.28元、护理费2006.0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760元、住宿费516元等合计3562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福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兰福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医疗费14873.90元、误工费13290.28元、护理费2006.0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760元、住宿费516元等合计35621.2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某1的上诉意见:1、原判未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被告人兰福兴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873.90元、误工费44365.65元、护理费44365.6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1760元、住宿费516元,合计人民币170453.20元。被上诉人兰福兴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兰福兴因故意伤害行为致上诉人兰某1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民事部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兰某1提出一审未判决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为人身损害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释明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是否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在上诉人不进行重新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伤残评定不予采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福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的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562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兰某1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思鑫审 判 员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瑜皓书 记 员 张桂兰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