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190号原告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翥,宋慧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190号原告: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宗,男,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翥,女,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宋慧颜,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翥,女,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翥、宋慧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翥及被告宋慧颜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72400.00元;2、判令被告王翥、宋慧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格纳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澳格纳公司供应通讯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开始向被告澳格纳公司供货,一直持续到2016年10月。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澳格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72424.27元,之后澳格纳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再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2424.27元。同日,澳格纳公司出具了《回购计划》,承诺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澳格纳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远远少于其承诺的应付货款金额。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澳格纳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被告王翥、宋慧颜作为澳格纳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获取巨额收益,在原、被告终止合同关系后,恶意转移澳格纳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澳格纳公司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翥、宋慧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无关,不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澳格纳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贵州澳格纳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澳格纳公司供应通讯设备,并以协议形式确定具体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开始向被告澳格纳公司供货,一直持续到2016年10月。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澳格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72424.27元,之后澳格纳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再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2424.27元。同日,澳格纳公司出具了《回购计划》,承诺剩余款项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澳格纳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货款,尚余7972424.2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格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澳格纳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2424.27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主张该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股东王翥、宋慧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为由,主张由被告王翥、宋慧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股东王翥、宋慧颜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72424.27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振华天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6元,减半收取33803元,由被告贵州澳格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