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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沂润德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梁立建,石家庄和汽盛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925号 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 负责人:马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立建,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人。 被告:石家庄和汽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大街161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2室。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与被告梁立建、被告石家庄和汽盛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和汽盛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4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2时30分,丁兆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7408N(鲁QYJ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郯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427.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无免赔事项情况下,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梁立建、被告和汽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2时30分,丁兆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7408N(鲁QYJ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郯城县境内京沪高速路段和前方停放的梁立建驾驶的冀AKW115(冀ASC52挂)重型半挂车货车相撞,致使梁立建驾驶的车辆又于前方顺停的周就成驾驶的浙A8G100/浙AH266重型半挂车货车发生相撞,该事故致使三车受损、人员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梁立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就成无责任。经查冀AKW115(冀ASC52挂)重型半挂车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该事故受损的鲁Q7408N(鲁QYJ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21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7408N(鲁QYJ6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失金额为176759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和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损54427.7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梁立建的交通事故中致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兆军和梁立建的赔偿比例按7:3划分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和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临沂市东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219号评估报告书,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 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为冀AKW115(冀ASC52挂)重型半挂车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车损174759元(176759元-20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52427.7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梁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计款人民币544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梁立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