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智与王季善、张洪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王季善,张洪婵,王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00号原告:李智。被告:王季善。被告:张洪婵。被告:王季富。原告李智与被告王季善、张洪婵、王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被告王季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婵、王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季善、张洪婵、王季富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李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季善、张洪婵、王季富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照本金32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本金27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王季善、张洪婵以铸造为由,向李智借款3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日,约定到期不还外加违约金按每日加收本金的5%计算,借款人声明以房屋为抵押,并由担保人王季富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王季善辩称,借款属实,对李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张洪婵、王季富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季善与张洪婵系夫妻关系,王季善与王季富系叔兄弟关系。2016年7月3日,王季善、张洪婵以铸造为由向李智借款32000元,并向李智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现因借款人王季善因经营铸造需向放款人李智借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小写32000元整)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日,到期不还外加违约金按每日加收本金的5%计算,借款人声明以房屋抵押,如超期由放款人自行处理。双方同意,特立此为凭。”,借款人处有张洪婵、王季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王季富签名捺印。该笔欠款系双方对之前欠款的结算,在本次起诉之后,王季善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还至2016年10月3日。本院认为,根据李智提交的借款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智与王季善、张洪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季善、张洪婵应当偿还李智借款本金27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季富系担保人,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季善、张洪婵追偿。张洪婵、王季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季善、张洪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智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照本金32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7000元、月利率1.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王季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季善、张洪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季善、张洪婵、王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