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张继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54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中,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乐山市法学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奇,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乐山市法学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高琴,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乐山市法学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瑶,女,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由乐山市法学会推荐。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张继中及被上诉人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警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当,错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一审法院未同意武警医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属程序严重违法。1.武警医院在对患者杨惠疾病进行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选择等方面并不存在过错。2014年3月11日,武警医院通过TC提示患者胰头部异常改变,考虑导管内乳头状粘液瘤可能,符合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指征。且患者家属同意实施该手术,并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同时,目前医学上并没有明确要求在胰头病变术中进行冰冻切片检查,即便进行冰冻切片检查仍然无法完全排除肿瘤,若采取胰头组织进行冰冻切片检查可能导致术后胰漏风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仅仅以武警医院未对患者进行冰冻切片检查就认定武警医院在疾病鉴别诊断、知情告知及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存在过错,显然依据不足。2.因患者杨惠死亡的时间距出院时间有110天,且死亡后并没有进行尸检,其死因根本无法确定,这期间杨惠完全可能因感染其他疾病死亡。鉴定人根据推测认定杨惠是因胆漏、肠粘黏等并发腹腔内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没有任何科学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同意武警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严重,应当发回重审。3.即便杨惠是因为胆漏的原因导致死亡,但也无法判断是因为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首先,胆漏是肝胆类手术常见的短期并发症,通过导管引流后,胆漏很快可以治愈。武警医院对杨惠实施“胰十二指肠切除手术”后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29日又再次出现胆漏,距离出院已有5个多月的时间。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也向华西肝胆类专家咨询并查阅了相关资料,胆漏治愈后,没有外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胆漏。其次,胆漏作为肝胆类手术常见的短期并发症,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是可以治愈的。杨惠出院时,武警医院已经明确告知,鉴于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有限,建议到上级医疗机构进行就诊。然而杨惠出院后不仅没有到上级医院就诊,就连其他医院都没有就诊,导致了杨惠病情的逐渐恶化,最终导致了杨惠的死亡。三、一审判决武警医院对杨惠的死亡承担55%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科学性、客观性以及公平、公正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武警医院虽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鉴定人并没有就杨惠的胆漏系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所引起、杨惠的死亡系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作出明确解释。再次,武警医院在出院时已建议杨惠向上级医疗机构寻求诊治,杨惠自行放弃就诊。四、一审判决确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辩称,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曾经向竹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过解决,所以诉讼时效中断。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有法律依据,应该采信。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警医院赔偿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医疗费61367.67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52026元、护理费1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445.5元等,共计104936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惠出生于1974年12月14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韩文奇系杨惠继父,杜高琴系杨惠母亲,张继中系杨惠丈夫,王梦瑶系杨惠的女儿。2014年3月10日,杨惠因腹部疼痛到武警医院治疗,行十二指肠切除术后,入院诊断:胰腺占位、胆囊切除术后。2014年3月24日,武警医院对杨惠行十二指肠切除术。2014年4月20日杨惠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胰腺炎、血小板增多、胆漏、胆囊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保持胰管支撑引流管通畅,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4年9月29日,杨惠因腹部再次疼痛到武警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腹膜炎,急性胆管炎,肠梗阻,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同日,杨惠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消化道瘘、粘连性肠梗阻、十二指肠切除术后、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同日,杨惠转回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消化道瘘急性胆管炎、梗阻性黄疸、胆肠吻合下段梗阻:肿瘤?炎性梗阻?粘连性梗阻?、胰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胆漏修补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低蛋白血症、贫血。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门诊随访等。杨惠总共花去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个人支付50660.67元。2015年3月22日,杨惠因各种疾病死亡。同日,张继中与武警医院封存了杨惠在武警医院的病历资料。2015年12月20日,杨惠家属到乐山市××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求助,调解委员会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院根据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武警医院对杨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杨惠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惠于2014年3月10日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等治疗,其后出现胆漏、肠粘连等并发腹腔内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武警医院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9月29日住院治疗对杨惠疾病鉴别诊断、知情告知、治疗方案选择等方面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杨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5%—65%。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支付鉴定费6000元。武警医院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武警医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院通知鉴定人员邓振华、陈晓刚出庭作证,武警医院支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1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惠父亲杨才金于1982年去世,1987年4月18日韩文奇与杨惠母亲杜高琴再婚。杜高琴与杨才金生育二女,长女杨惠,次女杨建柳。韩文奇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本案损失由武警医院承担55%的赔偿责任。武警医院提出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诉讼请求超过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12月20日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杨惠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支付50660.67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主张30元/天过高,该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按照此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25元(25元/天×105天)。3、护理费,杨惠住院105天必然产生护理费,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主张护理费127元/天,该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3335元。4、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杨惠系农村居民,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惠生前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04940元。杨惠女儿王梦瑶在杨惠死亡时年满16周岁,故其属于杨惠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9251元/年×2年÷2)。杨惠继父韩文奇与杨惠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韩文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杨惠死亡时韩文奇年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87.67元(9251元/年×13年÷3)。杨惠母亲杜高琴在杨惠死亡时年满6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59元(9251元/年×18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337537.67元。6、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7600元是确实发生的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8、交通费,虽然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杨惠住院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杨惠系农村居民,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2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误工费为39188元(38023元+3802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天)。综上,该院确认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各项损失共计477679.34元。武警医院承担262723.64元,扣除武警垫付费用1600元,武警医院还应承担261123.64元。另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认20000元。综上所述,武警医院应当赔偿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各项损失281123.6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各项损失281123.64元;二、驳回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由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负担16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负担90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该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杨惠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由于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于2015年12月20日向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求助,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1日重新起算。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经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定了本案医疗过错鉴定的送检材料,但未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经机选确定鉴定机构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经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在运用当前的医学理论、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形成鉴定意见:1.杨惠于2014年3月10日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等治疗,其后出现胆漏、肠粘连等并发腹腔内感染、低蛋白血症、贫血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武警医院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9月29日住院治疗对杨惠疾病鉴别诊断、知情告知、治疗方案选择等方面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杨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5%—65%。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且该中心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该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武警医院关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武警医院应对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因杨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武警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参与度,确定武警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55%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损失的认定。由于武警医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张继中、韩文奇、杜高琴、王梦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杨惠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结合杨惠的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武警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