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邳州市东方医院与邳州市东大医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东方医院,邳州市东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东方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井池。该医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东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建设北路与海河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戚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邳州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东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王宏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井池与东大医院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东大医院返还非法占有的东方医院财产并赔偿损失;3、东大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查清租赁合同的性质及租赁合同有无实际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医院以刘井池未通过合伙人会议为由,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因东大医院和刘井池恶意串通,损害东方医院的合法利益而无效。3、一审判决东方医院关于东大医院没有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不符合事实。4、一审判决认为东方医院以东大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东大医院借用东方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为无效条款,但认为并不影响转让资产的其他合同内容的效力、驳回东方医院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未查清东大医院占有东方医院的财产数额。综上,请求支持东方医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大医院二审辩称:上诉人冒用东方医院的名义起诉、上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1、上诉人与东方医院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东方医院已停业不再经营,上诉人不能代表东方医院。本案起诉状、上诉状落款处加盖的东方医院印章均系东方医院部分合伙人以非法方式取得东方医院印章加盖,公章本身应基于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真实意思来使用,在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井池已代表东方医院明确否认盖有东方医院公章的起诉状、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系其本人及东方医院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公章的形式判断东方医院的真实意思。2、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未取得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权代表东方医院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经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东方医院属于其他组织,应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刘井池享有代表东方医院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职权,是东方医院意志的代表人,享有诉讼代表权。同时,依据东方医院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现上诉人自称代表东方医院起诉,但起诉状、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均无法定代表人刘井池的签名,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代表人,不享有代表东方医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刘井池明确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所有以其名义从事的诉讼活动无效。3、合伙人决议同意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根据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内心效果意思须经表示行为予以外部化,始能发生法律上之效果。对外而言,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作为东方医院对外意志表达机关,是东方医院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合伙人或合伙人会议仅是内部主体或内部机关,无权直接代表东方医院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现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亦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本案诉讼,如东方医院合伙人欲剥夺刘井池之代表权,可通过变更主要负责人得以实现,在东方医院既未罢免刘井池主要负责人资格又未选任新的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刘井池作为东方医院合法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东方医院做出不进行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经过东方医院2/3以上合伙人同意,也不能据此认定东方医院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此外,东方医院部分合伙人提交的所谓2015年4月27日合伙人大会决议,召集、主持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采纳。东方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2、东大医院返还占有东方医院的财产,范围包括:医疗设备、挪用基建的资金、挪用用于江苏洪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配股资金、未分配的利润、挪用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的资金,并赔偿损失。3、东大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医院全体合伙人于2005年4月16日经决议通过东方医院章程,该医院性质为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卫生服务活动的民营医院机构。登记机关为邳州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邳州市卫生局,住所地在邳州市建设南路35号。全体合伙人为刘井池、花学修、黄剑、张岩、娄斌、刘尧富、陈士平、陈召庭、戴建科、韩振亚、蒋士召、谢鹏、李超、李文玲、李学则、刘颖、刘兆开、刘兆梅、刘兆启、刘照波、马淑兴、苗振、孙保君、孙红梅、王邦远、王宗耀、王建国、吴建永、吴士举、许旭、叶志平、殷召臣、于向荣、赵成东、朱辉。开办资金700万元,35名股东每人出资20万元。2009年8月1日,邳州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邳州市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刘井池,登记号320282085223,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邳州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邳州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刘井池,登记号778033022320382a100132,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1年4月10日,邳州市民政局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证书编号:民证字第020138号,名称:邳州市东方医院,开办资金700万元,业务主管部门邳州市卫生局。徐州市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邳州市东方医院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803302-2,有效期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3年3月24日,东方医院经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张岩、韩振亚、娄斌、朱辉、孙保君、孙红梅、许旭等7人退伙并离开东方医院的申请。2013年3月26日,东方医院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表决同意刘海林、汤颖、胡义保、刘东华、宋松、姚韩、田升、郑建祥、饶敦亮等9人入伙的申请。东大医院于2011年9月19日经工商登记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潘志韬、江苏法莱特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9日,注册资本增加至8063.2万元,股东变更为江苏洪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士举、胡义保、王宗耀、刘兆开、解鹏、苗振、吴建永、李文玲、刘海林、刘兆梅、于向荣、汤颖、王帮远、叶志平、蒋士召、王建国、赵成东、马淑兴、郑建祥、李超、李学则、饶敦亮、王维新、顾建、宋松、陈士平、陈召廷、刘照波、戴建科、姚韩、刘东华、黄剑、冯彦梅、臧夫宁、刘尧富、刘兆启、田升、花学修、殷召臣、刘井池、刘颖、高福銮、李桂云;201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增加至10896.216216万元,股东变更为江苏洪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士举、胡义保、王宗耀、刘兆开、解鹏、苗振、吴建永、李文玲、刘海林、刘兆梅、于向荣、汤颖、王帮远、叶志平、王建国、赵成东、马淑兴、蒋士召、郑建祥、李超、李学则、饶敦亮、王维新、顾建、宋松、陈士平、陈召廷、戴建科、姚韩、刘东华、刘照波、黄剑、冯彦梅、臧夫宁、刘尧富、刘兆启、田升、花学修、殷召臣、刘井池、刘颖、李桂云、高福銮、欧阳酝、苏州夏启智仕九鼎医药投资中心、苏州夏启宝寿九鼎医药投资中心;2015年11月4日,股东变更为江苏洪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士举、胡义保、王宗耀、刘兆开、苗振、吴建永、刘海林、刘兆梅、于向荣、汤颖、王帮远、赵成东、马淑兴、蒋士召、郑建祥、李超、李学则、饶敦亮、王维新、顾建、宋松、陈士平、陈召廷、刘东华、田升、花学修、殷召臣、刘井池、刘颖、李桂云、高福銮、欧阳酝、苏州夏启智仕九鼎医药投资中心、苏州夏启宝寿九鼎医药投资中心、周青、翟付瑞、闫怀生、姬传亮、纪东、陈梅、闫敏、孙明月、陆化娟、刘琴、马楠、胡正军、苏州恒裕九鼎投资中心。2011年9月16日,邳州市卫生局作出邳卫字[2011]01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同意东大医院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2012年9月16日。2013年2月27日,邳州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延长邳州东大医院有效期的批复》(邳卫发[2013]13号)批复同意将东大医院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邳卫字[2011]01号)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9月16日。同日,邳州市卫生局作出邳卫发[2013]13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同意东大医院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5月21日,邳州市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东大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戚玉玲,登记号为778033022320382a10032,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东方医院与东大医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东方医院现有包括固定资产,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东方医院向东大医院交付上述租赁物。东大医院接收上述租赁物后,将以东大医院的名义从事东方医院原有的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租金总额为5773267元,分三次支付,其中2012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剩余1773267元。在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东方医院,东大医院除非征得东方医院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或者将其投资给第三者,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租金概算表》中记载的场所或允许第三人使用。在合同期内,租赁物使用权属于东大医院,东大医院在未取得医疗经营资格证书之前,将借用东方医院的医疗经营资格证书进行经营活动,东方医院应无偿提供。租赁利率为年利率6.65%。东大医院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东方医院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归东大医院所有。合同尾部由刘井池签名并加盖东方医院印章,戚玉珍签名并加盖东大医院印章。2012年5月,刘井池、花学修在“结转至东大医院固定资产明细”上签名,且在该明细的尾部分别加盖东方医院财务章、东大医院财务章。该明细共14页,载明固定资产价值5773267元。2012年1月,孙保君、娄斌、韩振亚、朱辉、孙红梅分别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均为“今收到退货费用人民币肆拾肆万元”;2013年3月25日,刘井池、花学修、许旭均在一份“净资产返还说明”上签名确认,该说明的内容为:东方医院合伙人和南京法莱特有限公司共同参股建立东大医院,东大医院返还东方医院原合伙人净资产每人69万元,已返还25万元,尚有44万元未返还。原东方医院合伙人、现东大医院股东许旭因本人及家庭原因提出辞职离开东大医院,并作股权转让。故一次性返还许旭净资产44万元。2012年7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东方医院原合伙人在“老股东净资产返还”表上签名或者由其他合伙人代签,刘井池、花学修均于每次支付款项时在“老股东净资产返还”表的底部签名确认。上述返还净资产金额,包括上述孙保君、娄斌、韩振亚、朱辉、孙红梅、许旭,合计1601万元(不包括向许旭支付的离职补偿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所涉租赁合同不但有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井池的签名,亦加盖东方医院的印章。虽然东方医院的章程中约定处分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参加的合伙人会议进行决定,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东大医院对该约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亦没有证据证明东大医院对刘井池在签订所涉租赁合同时系超越权限明知。因此,东方医院以刘井池未通过合伙人会议为由,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东方医院认为东大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即使东方医院主张的事实存在,东方医院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东方医院关于东大医院没有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义务,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三、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但是并未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转让、处分其自有资产。而东方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东大医院签订合同,处分自有资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东方医院以东大医院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东大医院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借用东方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经营活动,该条约定明显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东大医院取得东方医院转让的资产并非基于东方医院出借或者转让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并不影响东方医院转让资产的其他合同内容的效力。因此,东方医院以此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至于东方医院原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更名为东大医院,已经相关医疗监督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变更手续,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案涉租赁合同除第五条第(四)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外,其他内容均属合法有效。东方医院基于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而提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方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13元,由东方医院负担。二审中,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27日合伙人大会决议、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5日及2016年11月22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东方医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代理人资格。东大医院质证称,所谓合伙人大会决议违反程序,在决议上签字的合伙人已撤销委托,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刘井池没有签字,并声明东方医院没有起诉的意思。东大医院提交了撤销授权委托声明15份,拟证明: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合伙人大会决议不符合东方医院章程,部分合伙人撤销此前的表决行为及委托行为,东方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不适格。东方医院质证称,撤销授权委托声明上签名是否是合伙人本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依据东方医院及合伙人的委托起诉、上诉。本院认为:因东大医院对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大医院提交的撤销授权委托声明系个人出具,不能改变合伙人大会的决议,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东方医院系经邳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东方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东方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刘井池。邳州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刘井池。本案一、二审中,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东方医院部分合伙人于2015年4月27日形成的关于东方医院起诉东大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及委托代理人事宜的合伙人大会决议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合伙人大会决议载明:同意东方医院起诉东大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同意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东方医院起诉东大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一审立案后,刘井池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关于东方医院诉东大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人作为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所有以本人名义从事的诉讼活动均无效。本案一审中,东大医院对东方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刘井池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本人刘井池是东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关于东方医院诉东大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活动,系东方医院的部分职工(投资人)为了自身不合理的非法利益骗取东方医院的印章后非法提起的,本人作为东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此确认,本人及东方医院从未授权任何人提起、参加上述诉讼活动,上述诉讼活动既不代表本人的意志,也不代表东方医院的意志,以东方医院名义从事的上述诉讼活动均无效。本院另查明,东方医院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业务活动计划;(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财务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七)内部机构的设置;(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九)从业人员工资报酬;(十)处分财产;(十一)变更名称;(十二)入伙或退伙”。第十三条规定:“经合伙人会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合伙人作为合伙负责人”。第十五条规定:“合伙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二)检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东方医院系经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组织,应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刘井池作为东方医院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东方医院对东方医院是否起诉、上诉作出意思表示。现刘井池一、二审均明确表示其本人及东方医院从未授权任何人提起、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既不代表其本人的意志,也不代表东方医院的意志,以东方医院名义从事的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均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刘井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2、东方医院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行使决定权的事项中不包括东方医院涉及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的事项,且东方医院章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伙负责人行使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和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东方医院章程对合伙人会议和主要负责人规定了不同的职权,合伙人会议不能代替主要负责人的职权,故尽管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2015年4月27日合伙人大会决议,在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刘井池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及二审上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的本案一、二审诉讼是东方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东方医院合伙人认为刘井池不应当担任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东方医院章程的规定,更换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而不是违反章程的规定,直接以合伙人大会决议的形式行使应当由东方医院主要负责人行使的职权。综上,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东方医院章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邳州市东方医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3元,退还邳州市东方医院;上诉人邳州市东方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3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