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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泰与卢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卢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703号原告:王泰,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岳青,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王泰与被告卢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被告卢岳青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岳青归还40万元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卢岳青因经营怀仁县海宁皮革城需要资金,通过朋友杨日威于2014年6月12日向王泰借款共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直至2015年12月17日归还了所有借款本金,但欠王泰400000元借款利息未付,卢岳青给王泰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如近日不能归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王泰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卢岳青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卢岳青辩称,同意偿还王泰借款利息400000元,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我没有与王泰再次约定过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卢岳青不承认与王泰口头约定过利息,王泰出示了杨日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卢岳青对此证据不认可,且王泰并未申请杨日威出庭作证,故杨日威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王泰与卢岳青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卢岳青承认王泰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泰要求卢岳青以所欠400000元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再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岳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泰400000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卢岳青负担。限卢岳青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