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灿成与周佩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灿成,周佩月,谢灿业,谢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297号原告:谢灿成,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饶先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佩月,女,193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丽君、范力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灿业,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谢惠英,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谢灿成诉被告周佩月、谢灿业、谢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先文,被告周佩月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君、范力为以及第三人谢灿业、谢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周佩月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筑南大街0号0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配合原办理上述房屋转名过户手续;3.确认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谢坚亮与被告周佩月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即原告、第三人谢灿业、谢惠英。谢坚亮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一八工厂工作,当时安排谢坚亮住在单位宿舍,谢坚亮于1979年7月4日去世,被告周佩月与原告等一家人仍居住在单位宿舍。后因单位宿舍拆迁,并同意遗属以集资形式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佩月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并签署了《家庭协议书》。其后,按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在收楼后,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被告周佩月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为避免在被告周佩月去世后,其他人不遵守《家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周佩月于2004年8月9日办理了《遗嘱》公证,以确保原告在被告周佩月去世后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法院的通知,称被告周佩月及两第三人已起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虽然该案因超过继承年限被法院驳回,但被告与两第三人枉顾当年的协议约定,要求分割属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于理于法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家庭协议书,涉案房屋当时属于公有住房,被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作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8工程的职工,参与了涉案房产的房改,因参与房改时原告与第三人都已经成年,并各自组建家庭,所以都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购房要求。2.房屋购买后,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全部由其出资。3.房屋性质属房改房,是被告按照房改政策规定作为职工参与购买,该房屋属于国家为解决城市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而作出的重大社会利益的调整,国家及地方三令五申应当严格审查购房人是否属于职工的购房主体资格,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一样具有社会保障性,应当区别于普通商品房。原告提供的所谓家庭协议书我方不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是违反了国家政策规定,扰乱了国家对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秩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周佩月(集资建房个人、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八工厂(集资建房单位、甲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参加筑南大街宿舍集资建房,甲方同意将筑南大街集资房西梯十二层0房分配给乙方,该房建筑面积67.0709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上述住房乙方集资单价为每平方米1188元,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集资款为79680.23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甲方给予乙方应付集资总额的9.75折的优惠,计得乙方应付款为77688.22元,乙方定于1999年1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等。次日,就集资建房的事宜,被告周佩月家庭签署《家庭协议书》,写明:筑南大街31号-32号西梯0房两房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面积共67.07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8.5700平方米,楼梯间分摊面积3.5400平方米,公共走道分摊面积4.9609平方米是集资建房,全部款项:柒万柒仟陆佰捌拾捌元贰角贰分正由谢灿成刘慧莲两夫妻共同支付。今后房产权属谢灿成所有。谢灿成、周佩月、刘慧莲、谢欣健拥有居住权。特此证明。被告以及两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0月6日,被告周佩月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集资建房款。同年12月25日,被告周佩月(购买住房个人、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八工厂(出售住房单位、甲方)再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座落于广州市筑南大街0号12楼0单元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单元建筑面积共67.1286平方米,乙方购买本套住房的实付房价款71498.44元,减除补贴后,乙方需付房价款57198.75元;乙方定于1999年12月30日前将购买本套住房需付的房价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等。2004年5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70号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座落白云路筑南大街0号0房,权属人为被告周佩月,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等。2004年8月9日,被告周佩月立下《遗嘱》,称座落在白云路筑南大街0号0房房屋全部由原告壹人继承,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等。次日,广东省公证处就该《遗嘱》出具编号为(2004)粤公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另查明:被告及两第三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该案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筑南大街0房被继承人谢坚亮所有的一半份额,各占1/4。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414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此外,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水费及管理费由其支付,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2份。对此,原告确认自2015年1月起涉案房屋的水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缴纳,但电费一直是由原告缴纳。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两第三人对于《家庭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笔迹作出鉴定。2017年5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7010510600137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家庭协议书》右下方的“谢灿业”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谢灿业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家庭协议书》右下方的“谢惠英”签名与委托单位提供的谢惠英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谢灿业支付了鉴定费用12840元。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及两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鉴定结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坚持认为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两第三人所签,故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佩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八工厂先后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以及《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可见,涉案的房屋是由被告周佩月通过住房改革方式获得的房屋,该房屋在性质上除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因素之外,在参与房改时还综合考虑了被告周佩月的职工(家属)身份以及工龄等。虽然从原告提交的《家庭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在参与房改时应补交的款项是由原告支付,但该购房款项并非购得涉案房屋的全部对价。而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也仅是约定房改后房屋在家庭内部成员的归属。涉案房屋在协议订立后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周佩月名下的手续,即前述《家庭协议书》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了原协议的约定,原告对此亦是清楚并未提出异议的。此亦可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周佩月出具的公证《遗嘱》可以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家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否认其曾签署过该协议,但其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未对其签名提请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第三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经鉴定被否定,两第三人关于该协议书非属真实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考察该协议的内容实质是在涉案房屋房改之际,就取得涉案房屋后在家庭内部如何进行分配作出的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佩月、第三人谢灿业与谢惠英于1999年9月29日订立的《家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谢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谢灿成负担,鉴定费12840元由第三人谢灿业、谢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