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5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张丽梅,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荔三路24号(厂房A1),组织机构代码L1884313-X。经营者:邓桂炬。被告:邓桂炬,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以下简称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张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垫付宝由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在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去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永佳汽车用品厂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25,后永佳汽车用品厂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永佳汽车用品厂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6年11月10日,在卖方(垫付宝公司)会员张赐祝处消费27697元;2.2016年11月10日,在卖方(垫付宝公司)会员张赐祝处消费2303元;以上交易原告替永佳汽车用品厂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逾期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佳汽车用品厂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元;2.永佳汽车用品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永佳汽车用品厂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00元(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邓桂炬对永佳汽车用品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永佳汽车用品厂(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109698/粤广州市20600026《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永佳汽车用品厂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永佳汽车用品厂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原告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该账户是识别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原告向永佳汽车用品厂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永佳汽车用品厂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永佳汽车用品厂取得会员资格及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永佳汽车用品厂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原告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如果乙方是法人,乙方需要指定专人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使用乙方的垫付宝卡号进行操作,代表乙方行使垫付宝网上操作权限,该人使用乙方垫付宝卡号在垫付宝网站上的一切操作行为,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约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永佳汽车用品厂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永佳汽车用品厂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永佳汽车用品厂垫付的消费款项;永佳汽车用品厂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第四条约定了还款及违约责任:1.永佳汽车用品厂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永佳汽车用品厂和原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永佳汽车用品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永佳汽车用品厂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永佳汽车用品厂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永佳汽车用品厂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经原告的加盟店广州优众运输有限公司对永佳汽车用品厂进行审核,永佳汽车用品厂成为垫付宝会员,垫付卡卡号为80×××25。同日,被告邓桂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出具《授权书(LS6)》,就其一张银联借记卡(卡号为62×××38)授权原告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扣款指令,在该借记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原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和邓桂炬又向原告等公司出具《授权书(LS7)》,永佳汽车用品厂委托邓桂炬全权代表永佳汽车用品厂偿还永佳汽车用品厂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交易项下的款项。同日,被告邓桂炬作为保证人,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垫000109698/粤广州市20600026《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约定邓桂炬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对领用合约项下永佳汽车用品厂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该函第三条约定:如永佳汽车用品厂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其所有债务的,邓桂炬保证在收到原告代偿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永佳汽车用品厂支付其所有应付款项;原告无须先向永佳汽车用品厂追偿或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有权直接向邓桂炬索偿。原告与永佳汽车用品厂双方在交易时通过在垫付宝网站(××)网络在线点击的形式签署《垫付宝交易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交易双方同意,每笔交易发生时,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该服务费标准可由垫付宝随时进行调整。另查明:根据垫付宝网站后台显示,2016年11月10日,永佳汽车用品厂通过垫付宝平台交易并由原告分别向第三方张赐祝垫付消费款项2303元和27697元,共计3万元。原告提交的垫付宝管理平台交易记录的后台(管理平台>客户短信管理>返回报告)截图显示,永佳汽车用品厂于2016年11月10日分别完成2303元和27697元两个订单交易,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9时59分和20时20分发送短信通知至永佳汽车用品厂注册成为垫富宝平台会员时预留的手机号码180××××2360,告知两订单支付成功。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发送短信至上述手机号码,告知已从尾号8538还款卡中扣除0.88元用于还款,2016年12月消费账户账单剩余欠款33299.12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汇出29280元(以上述3万元为基数,原告按照《垫付宝交易协议》扣除2.4%作为服务费)给第三方张赐祝。又查明:永佳汽车用品厂被授予的信用额度为3万,账单日为每月的2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原告提交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宝交易管理系统网站截图显示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截止2017年7月2日应还本金为29999.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授权书(LS6)、授权书(LS7)、被告邓桂炬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垫付宝管理系统网站平台首页及垫付宝交易协议截图、永佳汽车用品厂在垫付宝网站平台上的会员信息截图、客户短信管理返回报告(垫付宝管理系统网站截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关于永佳汽车用品厂和张赐祝交易情况的截图两张、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永佳汽车用品厂账户情况截图、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授权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为永佳汽车用品厂垫付款项后,永佳汽车用品厂应按约定偿还相应的垫付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应否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应还金额的问题。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分别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原告向永佳汽车用品厂垫付了相关交易款项后,永佳汽车用品厂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将两次交易的剩余欠款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予以偿还。永佳汽车用品厂于2016年11月10日分别完成2303元和27697元两个订单交易共3万元,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3万元。由于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还款0.88元,且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宝交易管理系统网站截图显示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截止2017年7月2日应还本金为29999.12元,故本案永佳汽车用品厂欠原告垫付款本金数额为29999.12元,永佳汽车用品厂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9999.12元。二、关于本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滞纳金)如何计付的问题。原告与永佳汽车用品厂所签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合约中对于永佳汽车用品厂逾期还款既约定了按欠款总额的10%计付违约金,又约定了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永佳汽车用品厂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违约金应以欠款29999.12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三、关于邓桂炬应否对永佳汽车用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邓桂炬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明确约定了对永佳汽车用品厂关于领用合约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于原告要求邓桂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佳汽车用品厂、邓桂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9999.12元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欠款29999.12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三、被告邓桂炬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负担580元,被告邓桂炬对被告广州市增城永佳汽车用品厂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淑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