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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培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培佳,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培佳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培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培佳伙同同案人“阿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某牛肉店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游某不备,由郭培佳抢走游某拿在手里的1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破案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培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培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培佳所犯罪名成立。郭培佳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郭培佳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抢夺罪没有判决,应对郭培佳实行数罪并罚。鉴于郭培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培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