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光美、费凯等与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美,费凯,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03号原告:吕光美,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费凯,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江,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祥和路77号。法定代表人:郑香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光美、费凯与被告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美、费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22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80万元。事实与理由:费维国系原告吕光美的丈夫、原告费凯的父亲。2016年7月9日,费维国与被告签订聘请协议书,约定聘请费维国为被告的总经理。2016年8月16日,费维国去江苏徐州与客户谈生意,与被告老板陈财运一起陪同客户吃饭唱歌,在KTV包厢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有关权利。被告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费维国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陈财运与费维国签订的聘请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香云签字,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2、费维国无上班考勤记录、无社保记录、无发放劳动报酬记录,也没有组织团队开展工作,双方权利义务都没有开始履行,没有真正的建立起劳动关系。二、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费维国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存在争议。三、费维国在歌厅内唱歌时病发身亡,非为工作事宜,也非工作时间,更不是在工作场所,故费维国死亡不构成工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吕光美与费维国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吕光美、费凯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费维国户籍信息证明原件一份、派出所开具的费维国家庭成员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信息及与费维国的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从网上打印),拟证明陈财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三、《聘请协议书》原件一份、费维国名片原件一份,拟证明费维国和被告签订了聘请协议书,被告聘请费维国为公司的总经理,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一、认可《聘请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聘请协议书》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郑香云的签字,且被告公司刚成立,没有什么业务,也没有进行生产,费维国也未组织团队开展工作,该份协议书不能够证明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名片的三性有异议。三、郑香云与陈财运只是普通关系,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原告吕光美、费凯反驳称:陈财运与郑香云在被告公司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监事职务是互换的,对外足以使费维国相信其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同时协议书第十条写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公司成立多久,是否实际运行不影响费维国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事实上费维国在外出差也是为公司打开市场,系履行职务的一种行为。四、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空白)一份、公司预算单一份(65页)、餐饮住宿费发票原件四张(该组证据均从费维国包中拿来的),拟证明费维国因公出差徐州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销售合同、预算单的三性存在异议,销售合同、预算单均系打印件,且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也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事实。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都是酒店宾馆及餐饮公司应费维国的要求出具的,不能证明费维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够证明发票中的花费是费维国为被告洽谈业务而开销的。五、门诊病例、医学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费维国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六、陈财运询问笔录、侯贵祥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加盖派出所公章),拟证明费维国和陈财运一起与客户谈生意、吃饭唱歌,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陈财运是先出差到南京,后费维国打电话给陈财运让他去徐州认识几个朋友,没有说去谈业务,陈财运过去纯粹是认识几个朋友,在酒席、歌厅也没有谈业务,故费维国的死亡跟被告及陈财运都没有关系,非因公死亡。七、仲裁裁决书和补正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八、厉恩富与王传灿的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费维国与厉恩富以前是客户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认可笔录的证据三性,但费维国是代表被告到徐州与客户谈生意,利用之前的资源为被告打开市场。九、浙江金猫装饰有限公司木制品加工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费维国去徐州是为金猫公司去的,而非为被告公司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即使该份合同存在,但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22日,而费维国与被告签订聘请协议时间是2016年7月9日,不影响费维国离职后并与被告签订聘请协议书,且费维国也不是代表金猫公司去徐州谈业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照职权所出具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出来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其中《聘请协议书》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香云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聘请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三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销售合同系空白制式合同打印件,预算单也系打印件,没有加盖任何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单凭餐饮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费维国为被告洽谈业务而出差的事实,故本院对餐饮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五均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和形式合法,被询问人陈财运、侯贵祥均承认费维国为陈财运介绍生意,且被告质证对该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出具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和形式合法,被询问人厉恩富、王传灿均承认费维国与厉恩富是客户关系,且二原告质证对该二份笔录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虽系原件,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而本案费维国突发疾病死亡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拟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监事陈财运以公司的名义与费维国签订了一份《聘请协议书》,未盖有被告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8月16日,费维国与陈财运一起到徐州为陈财运介绍生意,与客户聚餐后共同去KTV唱歌,期间费维国突发疾病,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后于当晚死亡。本案经三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第285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吕光美、费凯要求确认费维国与被申请人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费维国与被告浙江蒲公英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的股东、监事陈财运以被告的名义与费维国签订过聘请协议书,但协议书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签订时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聘请协议书签订后,没有证据证明费维国在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至今不认可与费维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相关诉讼请求,要基于费维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且要先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光美、费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光美、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郑 胤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