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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振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振煌,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安市。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振煌在与购毒人郑某某事先联系并通过微信收取对方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后,在福州市台江区儿童公园路某公寓楼下,将一小袋净重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煌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和累犯、���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振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郭振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振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振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振煌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振煌供犯罪使用的三星牌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振煌被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部,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香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