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仕菊与被告唐礼义、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菊,唐礼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733号原告:王仕菊,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唐礼义,男,汉族,某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南坪路。法定代表人:方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女,汉族,系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仕菊与被告唐礼义、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被告唐礼义、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068.0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851.46元,共计88239.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唐礼义驾驶陕H965**号小轿车行至312国道捉马沟路段时,与原告王仕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王仕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1068.07元。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唐礼义负此次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仕菊无责任。经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仕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1-4和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被告唐礼义驾驶的陕H595**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唐礼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投保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但赔付项目和数额以举证质证中的核定意见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唐礼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和营养费37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以上二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唐礼义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68.07元,被告认为原告被诊断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应剔除2000元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用药。考虑到原告的原始疾病及事故对疾病的诱因,酌情扣除10%的医疗费,故医疗费为9961.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酌情考虑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127天,每天60元,计76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7天,每天80元,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算5688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商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设规划文件,原告的生活收入和消费支出已与城镇密不可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88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上级文件精神,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51.46元,并提供票据和修车清单二份,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752.72元。本案中,被告唐礼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礼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仕菊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唐礼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唐礼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仕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61.26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车辆损失费1851.46元,合计80752.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陕H965**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674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851.46元,共计79311.46元。其余损失1441.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王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唐礼义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并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唐礼义负担。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