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现新、杜翠娟等与马凤井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现新,杜翠娟,林振,马凤井,林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881号原告:林现新,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杜翠娟,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林振,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凤井,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林见,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与被告马凤井、林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河,被告马凤井、林见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返还原告宅基地及院落;返还承包地5.48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叁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家依法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两处,并建设住房供全家人居住。2010年被告无故非法占有原告宅基地并损坏原告的房屋和鸡舍,持续侵占原告的权利,还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村委会冒领取走。2016年8月24日晚八时,原告去被告家索要确权证书产生矛盾,汶上县公安局次丘派出所出警处置,被告仍不交出宅基地和确权证书。被告还侵占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强行耕种,原告多次请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交出承包地和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汶上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两本,证实涉案宅基使用权由原告享有;2.原告林振与案外人林现金的谈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证实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的人都知道原告林现新垫坑的事;3.原告林振与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的两次谈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4.原告林振与案外人贾文成的谈话录音及所附文字材料,证据3、4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5.照片11张,证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享有;6.汶上县隆发种鸡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济南军区空军肥城种鸡场引种证明复印件、汶上县养鸡协会会员证复印件、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住房和养鸡棚;7.证人李用金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宅基地上房子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两处责任田,一处湖地2亩;一处南河滩地3.48亩。被告马凤井、林见辩称,2010年前被告马凤井与其丈夫林现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与被告林见开始在此房屋院落生活居住。2015年林现银故去,二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该宅基地,不存在侵占他人宅基地的事实。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系原、被告通过土地互换所得,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5.48亩及赔偿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凤井、林见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林振向刘某录音情况,刘某不知情,其要求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林见的住宅系其父林现银于2010年春天所建,宅基地与他人无纠葛;3.照片三张,证实原告在承包地里建设围墙,给被告造成遮阴经济损失;4.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马凤井每年代原告偿付案外人林现星950斤小麦;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按照宅田合一政策,被告林见的房屋院落使用的宅基地已扣被告家路嘴子的土地0.91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汶上县次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汶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据1、2、3均证实原告提交的汶上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两本无档案留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四至范围,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无法核实原告的证据1的真伪,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作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文字材料不能一一对应,录音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符合证据采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采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由相关部门颁发的确权证书确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多处涂改,被告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作证据采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现新与原告杜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振系原告林现新与原告杜翠娟之长子;林现银(2015年初因病去世)系原告林现新之三弟,其与被告马凤井系夫妻关系,生育次子,即被告林见。原告林现新在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拥有的一处宅基地上,建设5间砖瓦房、配房等院落。原告诉称该院落的大门被被告马凤井锁上,原告无法进入;庭审中被告马凤井否认,辩称其未锁过原告5间砖瓦房所在院落的大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落大门是否被锁,是否为被告马凤井所为。原告又称在上述5间砖瓦房北面,有原告的另一处宅基地,其上原建设有砖土混合住房,2010年春天被被告马凤井与其夫林现银拆除;二被告否认,辩称不清楚有无砖土混合住房,二被告及林现银未拆除过原告家的砖土混合住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及林现银拆除原告所有的砖土混合住房。原告还称砖土混合住房北边原为大坑,由原告用土垫起,建设养鸡棚,后被二被告与林现银拆除,建设了被告林见现居住的房屋;二被告否认,辩称二被告与林现银用土垫起大坑,2010年建设了房屋,但未拆除过原告的养鸡棚,未占压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拆除养鸡棚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见现居住房屋占压原属于原告宅基地的事实。原告再称被告林见居住的房屋院落,因宅田合一扣掉了原告路嘴子的耕地2.62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扣掉责任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辩称被告林见居住的房屋院落,扣掉了被告家的的路嘴子的耕地0.91亩。原告林现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合法取得两处耕地,其中湖地2亩,南河滩地3.48亩。2002年原告举家前往天津,2003年起被告马凤井与林现银耕种原告的湖地2亩,后由姓田的案外人耕种,原告林现新收取了姓田的案外人交付的2017年的湖地承包费1600元。被告马凤井至今仍耕种原告的南河滩地3.48亩,南河滩地中有原告林现新建设的围墙,被告主张围墙遮阴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未给付被告马凤井赔偿,被告马凤井未给付原告2017年的南河滩地承包费。原、被告一致认可耕种湖地和南河滩地未签订过土地承包方面的合同。原告主张林现银与二被告拆了原告的砖土混合住房及养鸡棚,共十间,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马凤井卖掉原告的21.5组养鸡笼,一组养鸡笼价值350元,计款7525元;被告马凤井还卖掉原告的十个吊扇,价值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二被告与林现银未拆除原告的砖土混合住房及养鸡棚,未见到原告所说的养鸡笼和吊扇,更没有卖过原告的养鸡笼和吊扇,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清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是指清除被告林见房屋院落中的大门和厨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院落所有权,原告诉称的清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有无事实依据;二、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5.48亩;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林现新建设的五间砖瓦房及院落,原告诉称该院落的大门被被告马凤井锁上,原告无法进入;被告否认系被告所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又称在五间砖瓦房北面,有原告的另一处宅基地,其上原建设有砖土混合住房,2010年春天被被告马凤井与其夫林现银拆除;二被告否认,辩称不清楚有无砖土混合住房,二被告及林现银未拆除过原告的砖土混合住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及林现银拆除原告所有的砖土混合住房的事实。原告还称养鸡棚,被二被告与林现银拆除,在二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见现居住房屋占压原属于原告宅基地的事实。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院落所有权,原告诉称的清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承包湖地2亩,起初虽由被告马凤井耕种,但后由姓田的案外人耕种,原告林现新从姓田的案外人处收取2017年的承包费1600元,应视为原告林现新认可由姓田的案外人耕种,原告林现新与姓田的案外人对2亩湖地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承包湖地2亩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南河滩地3.48亩现仍由被告马凤井耕种,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土地承包方面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凤井返还,被告马凤井应当返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林现银与二被告拆了原告的砖土混合住房及养鸡棚,共十间;被告马凤井卖掉原告的养鸡笼和十个吊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林现银未拆除原告的砖土混合住房及养鸡棚,没有卖过原告的养鸡笼和吊扇,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返还宅基地及院落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湖地2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凤井返还南河滩地3.48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井于2017年10月1日前将汶上县次丘镇荣庙村原告林现新以家庭承包方式合法取得的南河滩地3.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林现新;被告马凤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上述土地上继续耕种;驳回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对被告林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凤井负担100元,原告林现新、杜翠娟、林振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振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