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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国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芳,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半文盲,务农,住宁国市。被告人陈国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陈国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国市仙霞镇仙霞村往仙霞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仙孔路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陈国芳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国芳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8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国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9时04分许,被告人陈国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国市仙霞镇仙霞村往仙霞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市仙孔路0KM+2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陈国芳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国芳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并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国芳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合并罚款99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酌情从重处罚。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国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罚款990元可折抵罚金。被告人陈国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款99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301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宗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