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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肖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肖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290号原告: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居委会延年路雅居乐都荟广场35座1梯907A。法定代表人:梅耀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波,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3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济南市经销原告的家具漆,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须在合同期满支付所有货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439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济南市经销原告生产的科隆牌家具漆,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次订货,须以书面形式呈报给原告的销售部,常规产品在收到订单后安排生产并在三天后发货,非常规产品须提前四天呈报,以便安排生产;被告须在发货前一天汇款完毕;合同终止的,被告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欠原告的所有款项。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24390元。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鸿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3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永波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柯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