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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何向阳与汪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阳,汪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64号原告:何向阳,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熊国珍,系何向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汪胜强,男,生于1983年8月27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何向阳与汪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熊国珍、洪文峰,汪胜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向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万元及2015年8月22日至偿还时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汪胜强向何向阳借款400万元,当日何向阳以银行转帐400万元。后何向阳要求汪胜强偿还借款,汪胜强均未偿还。汪胜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资金业务往来,我方并不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在此之前向被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何向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向阳及被告汪胜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5年2月15日分别汇款两次,每次100万元,委托独山建筑公司汇款至被告账户的200万元。)、委托函、情况说明。拟证明通过委托独山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3、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资格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4、2014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熊国珍转账50万元汪胜强账户。2014年1月20日汪胜强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熊国珍账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熊国珍转账80万元汪胜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何向阳账户转款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独山建筑公司转账汪胜强2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何向阳汇款汪胜强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何向阳汇款汪胜强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5、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条、汪胜强转账凭证、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汪胜强将何向阳转的4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该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将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始借条押在何向阳处,并收取利息的事实。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怡荭和李依红为同一个人。汪胜强向法庭提交证据: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资金业务往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借款资金。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汪胜强对何向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在此之前向被告借款。对委托函及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没有向何向阳借款,且对独山建筑的资金来往并不清楚,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5、6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这些证据没有过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多少借款。3、汽车公园的相关借条以及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何向阳对汪胜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4年2月份、11月份、12月份发生的银行往来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件与2005年借款没有关联性。对个人明细查询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案外人与另一案外人发生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对2015年2月16日的两笔记录有异议,该笔款与借原告的400万元没有关联性,该笔欠款是被告与案外人李依红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本院对何向阳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认为,何向阳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6是汪胜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是原告在此之前向被告借款”的答辩意见后提交新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审理该三份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该三份作为本案新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汪胜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大数额资金往来,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该证据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春节前,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红政和妻子李依红(李怡荭)向何向阳借款,因何向阳承建了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部分建筑工程,不便于借款该公司。经何向阳介绍给汪胜强,因汪胜强资金不足,故向何向阳借款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何向阳通过工商银行武汉杨家湾支行转帐200万元汪胜强帐户。同日何向阳委托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武汉杨家湾支行汇款200万元至汪胜强帐户上。2015年2月16日何向阳通过工商银行武汉杨家湾支行汇款100万元汪胜强帐户上。三次银行汇款共计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汪胜强将400万元转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李依红(李怡荭)帐上,该公司向汪胜强出具400万元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由于汪胜强的父亲与何向阳妻子的哥哥是结拜兄弟,汪从小就在熊国珍家往来,一直称熊国珍为姑姑。因为这层关系,何向阳没有要求汪胜强出具借据,汪胜强仅用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40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何向阳作抵押,以证明汪胜强与何向阳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只需要400万元,汪胜强于同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退还给何向阳。2015年2月16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的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4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的帐户汇给汪胜强每月利息24万元,汪胜强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汪胜强每月收6万元利息,将下剩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汇入何向阳的帐户。实际支付利息情况如下:(1)2015年2月16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4万元。2015年3月14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利息24万元,两笔共计支付48万元。2015年2月16日汪胜强将24万元利息转帐支付给熊国珍,2015年3月14日汪胜强转帐支付熊国珍利息12万元,两笔共计支付利息36万元。即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4万元,汪胜强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6万元,支付何向阳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18万元,两个月共计支付何向阳利息是36万元。(2)2015年4月15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4万元。2015年4月16日汪胜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熊国珍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18万元。(3)2015年5月15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4万元。2015年5月15日汪胜强转帐支付熊国珍借款400万元月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18万元。(4)2015年6月16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借款400万元的利息22万元。2015年7月28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汪胜强4万元,两笔共计24万元。汪胜强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转帐支付熊国珍利息15万元,2015年8月12日通过转帐支付熊国珍利息4万元,两笔共计19万元。(5)2015年8月21日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利息18万元,汪胜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熊国珍月息(按月利率4.5%计算)12万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因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没有向汪胜强支付利息,汪胜强也就没有向何阳支付利息。以上汪胜强向何阳支付利息共计121万元。另查明,何向阳和其妻熊国珍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共向汪胜强银行帐户转款680万元(不含借现金50万元)。汪胜强本人或汪胜强委托其他人,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共向何向阳和熊国珍银行帐户转款221万元。双方转款差额达459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何向阳向汪胜强交付400万元的事实有何向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虽然何向阳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汪胜强出具的借据,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而是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合同。因此,何向阳与汪胜强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等书面凭证,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汪胜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银行汇款系何向阳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向阳与汪胜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借据)证实,但从双方银行转帐记录及何向阳向本院提交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一是双方银行转帐记录差额多达459万元,汪胜强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二是每次武汉市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李依红帐户支付汪胜强帐款后,汪胜强又从该款中按相应的比例支付给何向阳的事实,汪胜强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三是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汪胜强400万元借条原件在何向阳处,汪胜强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可以推定何向阳与汪胜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有利率的约定。何向阳已将400万元借款交付汪胜强,汪胜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何向阳要求汪胜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何向阳要求汪胜强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请,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向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何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40元,由何向阳负担293元,汪胜强负担38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明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