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少发、刘宗德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发,刘宗德,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李发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549号原告:胡少发(又名胡绍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02196501101250,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村六组。原告:刘宗德,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02196912200552,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东门巷70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02194305100016,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土门冲231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负责人:田金初,组长。第三人:李发林,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02195901101212,土家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西溪坪居委会第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少发、刘宗德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第三人李发林租赁合同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胡少发、刘宗德在本院2017年7月10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少发、刘宗德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