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进与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060号原告:黄进,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海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B1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金永富。原告黄进与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101.101跃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20日,本人购买了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101.101跃商用房屋,建筑面积211.3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本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交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费用,但被告始终没有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此期间,我曾多次敦促被告为我办理产权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没能给我办理,故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20日,原告黄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黄进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XX108B.206.207.208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03.85平方米,总房款1015173元整,首付50%(伍拾万捌仟壹佰柒拾叁元正),余款按揭(伍拾万零柒仟元正);甲方须于2000年1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双方还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一个月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初始登记,乙方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时,甲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新建初始登记费;乙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变更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和契税。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首付款,1999年12月21日,原告黄进作为借款人,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支行(现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原告黄进以河北区XXXX公寓108B.206.207.208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507000元,借款期限六年,从1999年12月20日至2005年12月19日,1999年12月29日上述贷款划至被告账户。1999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0日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地点为河北区XXX49号101.101跃,建筑面积为211.3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在该产权证附记中载明:该开发公司已办理初始登记,该房已预售给黄进,转让手续费已交齐,已办理抵押。2006年1月9日原告将购房贷款全部还清,同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200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20000元。另查,被告原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中心,2000年9月27日更名为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外,2002年1月4日,原告黄进曾就被告延期交房一事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052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2002年4月23日,本院以(2002)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迟交房屋的违约金17955.77元,银行罚息198.75元;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原、被告为能多贷款,在合同中约定总房款为1015173元,但该房屋实际总房款为676300元。因原告黄进不服该判决遂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一中民四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坐落于天津市××××101.101跃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需方与供方关系,为达到大额贷款的目的,双方于1999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故意隐瞒了涉案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但鉴于该购房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购房按揭贷款亦已经清偿完毕,故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属合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被告关于缴纳变更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和契税的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对本案的意见和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进办理坐落河北区XXX号101.101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黄进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王建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