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果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105号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果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果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697.3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车融资租赁及留购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月利率2%,用于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货运车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分24期向原告给付租金,用以偿还融资借款44万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480.34元,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款项38217元,被告合计欠款87697.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评估费2000元,借款数额为69533.74元,利息是36583.1元,合计108116.84元。被告果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产生于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解除,车辆已被拍卖,拍卖后所有的欠款已经归还银行了,原告不能再主张借款合同获利。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留购合同、挂靠营运合同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0442号判决书、(2017)辽07民终340号判决书,(2015)新民执字第47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欠款、车辆拍卖的事实。被告果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欠原告款项。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果某某签订运输车融资租赁及留购合同、借款合同、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营运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月利息2%,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货运车辆,并将车辆挂靠于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分24期向原告给付租金。被告果某某首付13万元,依合同分期还款至第18期(2015年3月20日)后,未如期支付租金,此前支付租金18期,共计268686.8元。另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个人与辽宁一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货款合同书,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本金3220000元。果某某、陈营为其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2月,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欠银行贷款,原告名下被告租赁的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后于2015年6月被拍卖160050元,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果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40万元,赔偿损失7万元,我院以(2016)辽0726民初919号判决书判令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果某某损失160050元,驳回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2017)辽07民终340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并赔偿果某某2015年2月份(车辆被扣押的当月)雇佣司机的损失12500元。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借款本息75570元,本院以(2014)黑民二初字第004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息7557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20日以后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应还款290000元,加上垫付款32717.14元,计322717.14元,原告承认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还款194256.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者之差128460.34元。在用拍卖款160050元偿还(2014)黑民二初字第00442号判决书确定的75570元及诉讼费用后和相应利息(共计101123.4元)后,剩余拍卖款58926.6元,128460.34元减去58926.6元为69533.74元,是本案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车融资租赁及留购合同已经因租赁物被拍卖而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欠款实为被告在合同期间所欠租金。对此,原告曾于2014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欠款75570元,已经本院判决并生效,该部分款项本案不再调整。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还款20万,已还194256.8元,差额应为5743.2元,对垫付款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4月20日至合同期满的2015年9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共计9万元,以上两项共计95743.2元,被告应予以给付。2015年2月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欠贷款而将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的承租车辆予以拍卖160050元,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原告已收回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归被告所有,而现在租赁物事实上已被原告收回,其价值为160050元,超过被告尚欠的租金95743.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评估费2000元,是由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个人贷款未能偿还而导致的抵押物拍卖,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锦州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