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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乔志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志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乔志强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8.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乔志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8mg/100ml,属醉酒状态。现被告人乔志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志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非法行为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乔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志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乔志强系凌晨被拦检查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醉酒程度较轻,亦未造成其他后果,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用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