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新良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新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苏仙区人民武装部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良,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刘新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了刘新良等人拉横幅的事实,但又以未点名东田公司、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驳回东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2.东田金湾小区周边并无其它小区,横幅所指就是东田公司,一审以未点名为由驳回东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荒谬;3.刘新良等人拉横幅的行为对东田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名誉侵权。刘新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刘新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责令刘新良赔礼道歉;3.判令刘新良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郴州广播电视台在东田公司开发的东田金湾小区举办《最美郴之声》电视歌手大赛的大型活动,刘新良与该小区其他部分住户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东田公司一直未解决,遂在东田金湾小区大门口(举办活动左侧)打出写有“公摊面积被蚕食,业主权益在何方”、“合同约定是鬼话,胡乱作为才是事实”等标语的白色横幅。东田公司认为刘新良的这种做法给当天的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给社会公众作了反面宣传,使东田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侵害,给东田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后期销售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新良认为拉横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横幅上未点名东田公司,没有侵害东田公司名誉的事实,要求驳回东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东田公司因滥用诉权赔偿其损失费1元、误工费800元。刘新良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新良在东田金湾小区大门口拉横幅的行为是否侵害东田公司的人格权益。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刘新良拉横幅的行为虽然不妥,但横幅上未点名东田公司,也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东田公司的名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东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人格权受损害的有效证据,故对东田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一审定性为人格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新良在东田金湾小区大门口拉横幅的行为是否侵害东田公司的名誉权。法人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刘新良以拉横幅的形式向东田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确有不妥,但横幅上的内容是刘新良对东田公司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并未对东田公司进行诽谤和诋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新良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东田公司名誉权。另外,侵犯法人名誉权应有法人名誉受损事实,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具体到本案中,东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新良的行为使东田公司在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以及在客观上导致了东田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东田公司诉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东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郴州市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