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元宁与胡仁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宁,胡仁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92号原告:刘元宁,男,1971年7月10日生,住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现住址:宜丰县。被告:胡仁兴,男,1967年11月5日生,住址:宜丰县。原告刘元宁与被告胡仁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宁、被告胡仁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宁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1256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垫付给被告胡仁兴征地补偿款12569元,被告当场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但是在征地补偿款到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债务。经直源村委会、车上林场司法所调解,被告仍然不肯偿还债务。被告胡仁兴辩称,原告所在的工程项目组进行爆破时损坏被告的房屋,原告作为项目组负责人,没有处理好此事;一旦原告处理好房屋损失之后,被告就会把钱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可认定,原告是中铁航空集团一公司蒙华铁路MHTJ-31标一工区的协调办主任,因该工区应付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未到位,原告便将被告应得款12569元垫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该收条写明“今收到中铁航空集团一公司蒙华铁路MHTJ-31标一工区协调办刘主任代付临时用地款壹万贰仟伍佰陆拾玖元正(12569元)在征地款到帐后三日内归还刘主任”。被告的征地补偿款于2017年6月16日到账,但被告以原告所在的项目组爆破时震坏了自己的房屋为由,未将原告垫付的12569元征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胡仁兴书写的收条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属实,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在项目组支付的补偿款后并未按约返还给原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自己的房屋被原告所在的项目组进行爆破时震坏且未处理好为由不返还原告的垫付款,于法无据;被告房屋受损系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元宁垫付款12569元;二、驳回原告刘元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胡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199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巢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宗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