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卜凡喜与刘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喜,刘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4民初218号之一原告:卜凡喜,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友,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经理。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路德祥,经理。被告:额尔古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乔盛雨,局长。原告卜凡喜诉被告刘友、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卜凡喜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卜凡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凡喜撤诉。案件受理费6265.48元,减半收取计3132.74元,由原告卜凡喜负担。审 判 长  侯乐坤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人民陪审员  于立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