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玉兰、广饶县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玉兰,广饶县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连保明,闫生群,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崔玉兰,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饶县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君睿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学永,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泰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保明,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闫生群,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张鹏,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饶县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行申请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资本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广泰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被执行人连保明、闫生群、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崔玉兰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连保明名下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玉兰称,申请执行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与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2015)广商初字第4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崔玉兰与被执行人连保明共有的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20××63的房产一处),2017年5月5日,(2016)鲁0523执19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异议人崔玉兰认为该执行措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连保明是申请执行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与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债务属于被执行人连保明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崔玉兰没有任何关系。(2)异议人崔玉兰与被执行人连保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于2008年底购买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一处,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房产手续,该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异议人崔玉兰与被执行人连保明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取名连浩林,现年13岁,女儿取名连梦洁,现年22岁,现与异议人崔玉兰及被执行人连保明共同居住生活,如贵院坚持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势必影响到异议人及其子女的生活,将会给社会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4)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财力雄厚,其公司注册资本1032万元,有大量的设备、厂房、办公楼及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必将影响异议人全家的工作生活秩序,故请求贵院解除对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的查封,并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执行措施。执行申请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资本公司辩称,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提执行异议中的被执行人连保明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属于被执行人连保明的个人债务,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执行的是涉案房产中属于连保明的个人份额,对于异议人所述涉案房产拍卖后将导致其一家四口无家可归的情况,我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预先支付给被执行人连保明一定数额的房屋租赁费,另行找地方租赁居住,但必须强制其迁出涉案房屋;对于另一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虽拥有大量可执行的财产,但该公司资产都抵押给了银行,且内部股权复杂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其公司财产没有执行价值,故坚决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连保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连保明、闫生群、张鹏民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资本公司与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连保明、闫生群、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广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利息37331元及其未到期利息,由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连保明、闫生群、张鹏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32.95元,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439.53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利息37331元及其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4133.08元;二、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连保明、闫生群、张鹏付清以上款项后有权向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853元,减半收取74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广泰石油机械公司、连保明、闫生群、张鹏负担。该调解还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未完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审理期间,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广商初字第4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连保明名下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5日,本院(2016)鲁0523执19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被执行人连保明名下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依法予以拍卖。2017年5月17日,异议人崔玉兰针对本院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拍卖涉案标的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终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执行措施。另查,被执行人连保明与异议人崔玉兰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底购买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字第广饶20××63号),建筑面积102.72平方米,房产性质经济适用房。被执行人连保明与异议人崔玉兰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取名连浩林,现年13岁,女儿取名连梦洁,现年22岁,其子女至今尚未结婚成家,仍与异议人及其被执行人连保明一块共同居住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其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若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且是仅存唯一居住房源能否执行拍卖,如若执行拍卖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护。夫妻一方因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人民法院答复函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因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其自己的所属财产偿还,不能执行夫妻另一方所属财产。本案涉案楼房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连保明名下,因其属于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理论上可以执行属于被执行人连保明的份额财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该规定的现实意义就是要求执行法官,在案件执行中既要大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建立起对债务人执行时体现生存权大于普通债权的人文社会理念。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连保明与异议人崔玉兰及其子女连梦洁、连浩林四口之家唯一居住场所,符合上述规定精神。故异议人崔玉兰要求中止对涉案楼房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一单元二层西户的执行拍卖措施,其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鲁0523执19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俊凤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