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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杭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124号原告:杭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代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杭某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代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23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所借原告的所有借款于2016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80000元。被告代某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60000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元,但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实际是60000元,但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另外两张40000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上述借款的利息条据。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代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利息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现金收到”的字迹。对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承担。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所借原告的所有借款于2016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及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借款本金,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条两张,但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60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60000元予以认定。对2016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虽被告辩解该款项实际为计算的利息条据,但被告明确在借条上注明现金收到,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10日的4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系双方计算的利息条据,并非实际借款。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承担,但在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的承担,且被告也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现原告按月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借款金额、时间分段进行计算。对2016年10月23日的借款40000元,被告本就对该笔借款持有异议,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此笔借款不承担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偿还原告杭某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532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34000元;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利息为19200元),合计25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1650元,被告代某负担2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 凯书 记 员  段雅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