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昊与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和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和琳,郑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5097号原告:孙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和琳。被告:刘和琳,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郑卉,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孙昊诉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和琳、郑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和琳、郑卉向原告孙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和琳、郑卉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和琳、郑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昊应被告刘和琳的借款需求,于2015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被告郑卉共计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孙昊与被告刘和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6年3月1日,原告孙昊与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8日起,每月18日向孙昊偿还人民币5万元,直至还清时为止。此后被告刘和琳、郑卉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孙昊还款人民币10万。现由于上述被告无法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孙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武汉中金联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的借款投资行为本身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