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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商业广场内。法定代表人:谢铁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延,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1207、1210、1211房。法定代表人:李炳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锡峰、邹建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想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正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幻想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错误。根据《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正佳公司在幻想曲公司依约交换涉案商铺,且双方就涉案商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幻想曲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退还的,正佳公司应向幻想曲公司计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及计付利息的标准。为此,正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佳公司向幻想曲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幻想曲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正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佳公司向幻想曲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521640元及利息(以521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正佳公司实际退还租赁保证金之日止);2、正佳公司赔偿幻想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正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佳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李炳煌(乙方、承租方)与正佳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正佳广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4F-4B071-073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3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肆个月基本租金的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为521640元,由乙方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期间,如果乙方有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损害,在甲方发出要求乙方纠正该等行为并赔偿甲方损失的书面通知后7天内,乙方拒不纠正该等行为并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直接抵扣乙方向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以补偿甲方因乙方该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但甲方应在抵扣行为发生后3日内书面告知乙方;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且甲方同意退还保证金的,甲方应在乙方依约交还涉案商铺,且双方就租赁涉案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乙方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应当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日内交还涉案商铺;乙方逾期交还商铺,除应当依照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标准交付逾期期间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外,每天还应按照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每日基本租金的1.5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交还涉案商铺或甲方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回涉案商铺;(19.5条)乙方因甲方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该等费用、开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正佳公司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李炳煌使用。此后,李炳煌亦正常履行《合同》交付租金给正佳公司。2013年9月25日,幻想曲公司(丁方)、案外人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正佳物业公司)、李炳煌(丙方)及正佳公司(甲方)四方共同签订了《转名补充协��》(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现甲、乙、丙、丁四方均同意,自2013年9月1日起,涉案商铺承租人由丙方变更为丁方;丙方对丁方在《合同》和《正佳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法律及经济责任;丁方对丙方在2013年9月1日前因承租涉案商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法律及经济责任;本补充协议为《合同》和《正佳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合同》的补充条款,如有与《合同》和《正佳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合同》相抵触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条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正佳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幻想曲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幻想曲公司租赁保证金521640元。此后,幻想曲公司一直正常履行《合同》交付租金给正佳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的2015年3月31日,幻想曲公司并未将涉案商铺交还给正佳公司,而是���续使用该商铺。2015年5月5日,正佳公司收取了幻想曲公司支付的2015年4、5月的租金304226元,并于次日开具收取幻想曲公司相应租金的发票给幻想曲公司,发票上注明“租金(2015.04-2015.05)”。2015年5月31日,幻想曲公司、正佳公司双方办理了涉案商铺的《正佳广场退铺记录表》,由幻想曲公司于当天将涉案商铺退还给正佳公司。2016年7月26日,幻想曲公司委托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律师函》一份给正佳公司,幻想曲公司在函中要求正佳公司退还保证金521640元。该函件于次日被签收。因正佳公司迟迟未退还租赁保证金给幻想曲公司,幻想曲公司遂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佳公司返还保证金521650元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中,幻想曲公司表示《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续租两个月��幻想曲公司为此支付了租金、正佳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租金发票给幻想曲公司。正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幻想曲公司逾期退还涉案商铺,依约应按照最后一个月每日基本租金的1.5倍,在租赁保证金中按该标准扣划其逾期交还涉案商铺的违约金后返还其剩余的租赁保证金。幻想曲公司为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提供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2日、内容为幻想曲公司因与正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该所指派黄锡峰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费20000元,幻想曲公司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付清等)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发票各壹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幻想曲公司向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转账20000元,发票显示幻想曲公司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税额为582.52元等。拟证明幻想曲公司为向正佳公司追讨租赁保证金而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正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幻想曲公司委托律师而签订的合同,所以正佳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承租人虽为案外人,但在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合同》中承租人的主体已变更为幻想曲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原、正佳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幻想曲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幻想曲公司在2015年5月5日支付了2015年4、5月的租金、正佳公司亦开具了发票并注明了幻想曲公司交纳的租金对应的月份,此后双方亦在2015年5月31日正常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交还手续,因此幻想曲公司所述的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协商���长期限两个月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佳公司辩称幻想曲公司未经其同意迟延交还涉案商铺,与其收取租金、开具租金发票、办理涉案商铺交还手续的行为相悖,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佳公司据此抗辩应自租赁保证金中按最后一个月每日基本租金的1.5倍扣划其逾期交还涉案商铺的违约金后返还其剩余的租赁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正佳公司应在幻想曲公司依约交还涉案商铺,且双方就租赁涉案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正佳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幻想曲公司已在双方协商延长的期限依约交还涉案商铺并结清了款项给正佳公司,按双方的上述约定,幻想曲公司交还涉案商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7月13日前正佳公司应返还租赁保证金,正佳公司至���未交还租赁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幻想曲公司要求正佳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即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未约定正佳公司逾期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正佳公司逾期返还确会造成幻想曲公司利息损失。因此,正佳公司应向幻想曲公司支付迟延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利息应以521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正佳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521640元之日止)。对于幻想曲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幻想曲公司要求正佳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幻想曲公司要求正佳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且幻想曲公司未能主张该律师费为其必要支出,对幻想曲公司上述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521640元;二、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退还上述租赁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521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正佳公司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清上述租赁保证金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广州市幻想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57元。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正佳公司应否向幻想曲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正佳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正佳公司应在幻想曲公司依约交还案涉商铺,并且双方就租赁案涉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清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向幻想曲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原审法院已查明幻想曲公司已在双方协商延长的期限2015年5月31日将涉案商铺交还,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理完毕,正佳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7月13日前退还幻想曲公司的租赁保证金。现正佳公司仍未交还租赁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幻想曲公司要求正佳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即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未约定正佳公司逾期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正佳公司逾期返还确会造成幻想曲公司利息损失,判决正佳公司应以521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支付迟延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正佳公司以《正佳广场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退还租赁保证金时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利息的计付标准为由认为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正佳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柳 玮 玮审判员 ���何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眭   翘 来源:百度“”